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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放火、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列印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黑色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元、黑色小提袋1個,價值總計約3,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1號
  被   告 張安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安華於民國113年4月9日0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91巷內,見李佳祝將其所有的黑色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12元與黑色小提袋1個,價值總計3000元)置於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李佳祝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於未發現有變賣價值物品後將竊得之物任意丟棄。嗣李佳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佳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安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李佳祝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放火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5月4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又陸續犯包括本案在內的多件竊盜案件(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