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鴻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㈠被告本案
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
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互信,應予非難;㈢被告
嗣已將本案詐欺所得匯款返還被害人森堡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森堡公司),
業據森堡公司
代理人陳柏煌證述明確(見:北檢偵卷第76頁),並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北檢偵卷第83至85頁,即
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㈣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
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詐欺所得返還被害人如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規定意旨,本院
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
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及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鴻前任職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下稱微笑公司),擔任微笑公司之場站設置專員,負責審核單車場站工程進度、監督實際施工、工程材料進場及檢驗等職務。
詎郭智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間某時許止,以微笑公司之名義,向微笑單車所委外承包場站工程之森堡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森堡公司)負責處理該案件之陳柏煌稱其可為森堡公司代為處理訂購水泥之業務等語,經森堡公司應允後。郭智鴻即對陳柏煌以虚報單車車站設置數及水泥採購價金之欺罔方式,使森堡公司
陷於錯誤,郭智鴻以此方法獲取浮報之水泥款項約新臺幣(下同)97萬7,000元,致生損害於森堡公司之利益。
嗣經森堡公司發覺承作上開工程開始虧損,且肇因於水泥成本,循線調查,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鴻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陳柏煌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睿群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王立典偵訊時之證述可相勾稽。復有甄選任用有審查表、錄取報到之人事資料表(1)、微笑單車聘僱合約書暨公共自行車場站建置工程契約書等資料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微笑公司就本案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起背信
告訴,已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