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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張吉雄」更正為「林吉雄」;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補充不採被告張瓊秋辯解之理由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警察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可見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即員警林吉雄頭臉部之行為,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執法員警施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及漠視國家公權力,復徒手攻擊員警,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9號
  被   告 張瓊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49分許,酒後擅闖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下稱中洲派出所)廳舍倒臥沙發,經中洲派出所所長林吉雄及警員張庭瑀口頭勸離後,仍不願離去並出口辱罵員警,遂對其施以保護管束。張瓊秋明知林吉雄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張吉雄對其實施管束過程中,徒手攻擊林吉雄之臉部、額頭,致林吉雄受有右前額及右眼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值勤警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林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瓊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吉雄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