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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13至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佑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更正後附件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2、4「消費內容」欄,應依序更正為「極品雙拼(黑牛霜降、牛小排)、法式蕈菇牛奶鍋」、「成人午餐(升級極上三和牛)」、「海陸晚餐(含開鍋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姿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互信,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如更正後附件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被   告 陳姿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佑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店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餐點,致如附表所示店家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予以提供如附表所示餐點。陳姿佑用餐完畢後無法付款,如附表所示店家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貳堂鍋物店員顏妏倩、告訴代理人即新馬辣經典麻辣鍋店員林雨璇、告訴代理人翰林茶室店員郭瓊儀、告訴人即夢時代小蒙牛店長林宥荍、告訴代理人即爭鮮五甲家樂福門市店經理林梓涵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貳堂鍋物點餐明細單、新馬辣經典麻辣鍋夢時代店監視器畫面、消費明細單、翰林茶室監視器畫面、翰林茶室結帳單翻拍照片、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LIST(商品明細)、夢時代小蒙牛帳單明細、夢時代小蒙牛監視器畫面、夢時代小蒙牛現場照片、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消費未結帳處理單、未開發票證明單、爭鮮五甲家樂福門市監視器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姿佑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餐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9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貳堂鍋物
貳堂與廳有限公司
法式蕈菇牛奶鍋、極品雙拼、黑牛霜降、牛小排
833元 
2
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5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新馬辣經典麻辣鍋夢時代店
高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午餐成人吃到飽、升級極上三和牛
1,098元
3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3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商場之翰林茶室
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烤香腸、港式蘿蔔糕、黃金炸豆腐、娘惹三色糕、麻油雞鍋、白飯、翰奶
1,065元 
4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5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高雄夢時代小蒙牛
林宥荍
海陸晚餐、開鍋費
1,089元
5
113年5月4日下午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爭鮮五甲家樂福門市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30元壽司15盤、40元壽司8盤、60元壽司4盤、可樂1瓶
1,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