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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遠因故不滿邱成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7分許,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未經邱成渠或其社區住戶之同意,即尾隨邱成渠所駕駛之車輛,侵入邱成渠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拿取放置在該停車場之三角錐追趕邱成渠車輛,並向邱成渠咆嘯,而以此舉恐嚇邱成渠,使邱成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邱成渠、證人即被告父親陳登發、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木川所述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與告訴人間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無故侵入社區地下停車場,並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手段實非可取,所為實有不該,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犯行所用之三角錐,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