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
告訴人蔡秉叡指述情節相符」補充為「
告訴人蔡秉叡於偵訊中、告訴
代理人林崇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另補充「現場照片、請款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被告劉國富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以保麗龍膠在櫃臺壁面、壓克力公佈欄上張貼公告,及撕毀管委會公告之行為,造成上開櫃台、公佈欄因殘膠無法徹底清除而須替換,已減損其外觀、美觀、使用之效用,管委會公告亦已損壞,自屬毀損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百立海洋帝國大樓,而告訴人蔡秉叡身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是核被告劉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於附件附表之毀損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45號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但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百立海洋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毀損上開大樓1樓大廳櫃台壁面、電梯壓克力公佈欄及於電梯內所張貼之文書公告,被告所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
扣案之保麗龍膠、美工刀等物,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
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9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富前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239號「百立海洋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大樓事務處理方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百立海洋帝國大樓,為附表所示損壞上開大樓公物之行為,造成大樓一樓櫃台、公布欄、社區公告等公物均受損不堪使用(損失金額約新臺幣7萬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之住戶。
嗣經該大樓住戶蔡秉叡調閱大樓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國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蔡秉叡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4月13日19時3分許,在上開大樓,以穢物污損大樓拒馬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
自承拒馬已清潔後繼續使用等語,顯然未達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程度,難認已達毀棄、損壞,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罪
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份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被告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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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張貼公告,造成櫃台壁面毀損 |
| |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張貼公告,造成櫃台壁面毀損 |
| |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壁面張貼公告,造成櫃台壁面毀損 |
| |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1樓壓克力公布欄上張貼公告,造成公布欄毀損 |
| | 持美工刀將社區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布欄張貼之管委會公告撕毀 |
| | 以保麗龍膠在社區電梯內之壓克力公布欄上張貼公告,造成公布欄毀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