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誌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瑋誌(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各次所竊得之物,均業已歸還
告訴人陳楚寧,有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均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
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
定應執行刑意見被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竊得之FILA粉色及白色上衣各1件、FILA綠色上衣1件,為其
犯罪所得,惟既已歸還
告訴人陳楚寧,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04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5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ABC MART高雄大遠百門市」,挑選上衣3件持往試衣間假意試穿,在試衣間內趁隙竊取FILA粉色及白色上衣各1件(價值合計新臺幤【下同】2,760元),得手後走出試衣間,僅將衣物1件掛回貨架,隨即徒步離開。㈡
復於113年9月18日19時8分許,再次前往上開門市,挑選上衣2件持往試衣間假意試穿,在試衣間內趁隙竊取FILA綠色上衣1件(價值1,280元),得手後走出試衣間,僅將衣物1件掛回貨架,隨即徒步離開。
嗣因該門市店長陳楚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上衣3件(已發還陳楚寧)。
二、案經陳楚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瑋誌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楚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