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自行車係少年即
告訴人張○翊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
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
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
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併予敘明。另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裁定書及執行
指揮書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竊盜罪,其侵害之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張○翊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黑色自行車1輛,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水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田厝路106號前時,見張○翊(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張簡水透知悉其年齡)所有之黑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因張○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張○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簡水透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遭竊現場照片1張、
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刑,於113年4月20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