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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5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自行車係少年即告訴人張○翊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用,併予敘明。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張○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黑色自行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0號
  被   告 張簡水透(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水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田厝路106號前時,見張○翊(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張簡水透知悉其年齡)所有之黑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因張○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張○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水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遭竊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4月20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