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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曉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水溝蓋共參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曉雍(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時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證人即煜寬營造有限公司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陳星海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時段所竊得之鐵製水溝蓋共計30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訊供稱其已變賣平均一個水溝蓋得款新臺幣(下同)250元云云(見偵卷第25至26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證人陳星海所述價值(總價值12,000元,平均一個400元)有差距,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時段之犯行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時段之犯行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時段之犯行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5號
  被   告 馮曉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曉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17分、㈡同年月21日清晨5時23分、㈢同年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徒手竊取「煜寬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路面整修工程而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鐵製水溝蓋共計約30個。得手後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高雄市或屏東市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販售。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雍於檢察官訊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煜寬營造有限公司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陳星海指述之情節大斥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馮曉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竊取之水溝蓋數量固然不詳,然各次竊取之水溝蓋均是在時空密接下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包括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3次之竊盜行為,則已有相時間之間隔,認是各別起意所犯,是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