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113年度偵字第1600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維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
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但
迄今尚未能賠償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
宣告之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物,屬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
扣案,迄今未返還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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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鍍鋅鋼板陸捆(總重量貳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角鋼肆佰參拾貳支(長玖拾公分)、角鋼捌佰捌拾支(長柒拾柒拾公分)及角鋼肆佰柒拾貳支(長壹佰參拾伍公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水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25號
被 告 郭維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禾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寶公司)處,先行遮蔽該處監視器再徒手
搬運方式,竊取禾寶公司置放於廠房外之鍍鋅鋼板6捆【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二)又於113年3月9日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一路堆放鋼材建地,將角鋼432支(長90公分)、角鋼880支(長70公分)及角鋼472支(長135公分)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駕車逃逸,共竊取吳承恩所有、價值14萬2000元之上開角型鋼支得手。(三)另於113年4月29日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陳財進所有放置該處之白鐵水塔2個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駕車逃逸,共竊取白鐵水塔2個所有、價值3600元之上開白鐵水塔2個得手。
二、案經吳承恩、陳財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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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禾寶公司員工陳承興、 告訴人吳承恩、陳財進於警詢時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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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資料23張、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