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8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華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張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
告訴人林錦河之財物,損害
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能坦承
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現金5,100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告訴人林錦河,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夾1只、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已發還予告訴人林錦河,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7585號
被 告 張明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
北○○○○○○○○八里區所)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2時56分許至3時47分許
期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旅館」211號房內,為顧客林錦河進行按摩服務,利用林錦河不備之際,趁隙竊取其所有黑色皮夾1只(內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兆豐銀行信用卡與現金新臺幣51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後因林錦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尋獲張明華,目視發覺林錦河遭竊的皮夾置於張明華手提袋內,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錦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①其有在「鈺陽鴻旅館」為告訴人林錦河進行按摩服務,完畢後先行離去的事實。 ②其被告訴人在「鈺陽鴻旅館」附近攔下質問是否有竊取皮夾的事實。 ③告訴人的皮夾放在其手提 袋內的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他的皮夾,不知道為何皮夾會出現在我提袋裡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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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2 日2時56分許一起進入「鈺 陽鴻旅館」211號房,同日3時47分許被告單獨離開的事實。 |
| | 被告 持有告訴人遭竊的皮夾、證件、信用卡等物的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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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
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