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113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騎乘……」、第8行「2萬1000元」更正為「2萬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前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如附件
所載方式施用
詐術,向
告訴人
陳飛保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且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身份證、健保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具專屬性,亦得申請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而騎乘代步(涉犯
侵占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騎乘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陳飛保經營之政旺機車行,佯稱上開機車為其所有,欲販售予陳飛保云云,致陳飛保
陷於錯誤,評估後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收購時,陳勝義隨即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已扣案)予陳飛保,陳飛保即交付定金1萬元予陳勝義,陳勝義收取上開現金後留下該機車(含鑰匙)(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上開租賃公司)離開現場。
嗣因陳飛保欲辦理過戶時發現上開機車資料有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飛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飛保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林淑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政旺機車行訂購單影本、知本小客車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林淑娥報案證明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在卷
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詐得1萬元之現金,係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