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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斌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斌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網頁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檢察官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主張: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惟查,檢察官所指前案紀錄,被告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涉侵占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論在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上均有明顯差異,此亦為檢察官所肯認;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指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他人法益」部分,因起訴書並未敘此部分主張所依據之事實基礎為何,本院尚難妄加揣測、推斷。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指前案紀錄之犯罪、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時間,距離被告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間,距離前次犯行之時間越久,亦應將此段時間內被告遵法行事之決心考量在內,而降低前案在本案量刑之影響程度,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存在明顯差異,亦未經檢察官具體敘明有何事證足由該前案紀錄認定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難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自己一己之私利,竟漠視他人財產權,將其持有告訴人財物侵吞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出言恐嚇他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且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明確意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如前述欄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㈣、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得宣告緩刑之事由不符,尚難就被告所受宣告刑、執行刑部分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業經調解程序取得向被告索賠之執行名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及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宇斌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宇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03號
  被   告 張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張宇斌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一)張宇斌與張修誠為朋友,張宇斌因無法申辦貸款購買車輛,而請求張修誠申辦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並約定張宇斌給付新臺幣5萬元予張修誠,及後續為張修誠繳清上開自用小客車貸款,張修誠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貸款全部繳納完畢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張宇斌。張修誠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於111年3月11日12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張宇斌使用。嗣於112年2月起,張宇斌未如期繳納貸款,且不願繳納違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罰單費用,張修誠遂於112年3月28日18時8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張宇斌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其。張宇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自居,不理會張修誠多次催討,繼續占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
(二)張宇斌因不滿張修誠於上開時間,向其催討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與張修誠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21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林北今天跟你們翻臉」、「路上別遇到」等文字予張宇斌,於同日18時31分許,傳送網路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予張修誠,對張修誠恫稱「前面的事我會叫所有人出來,你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以加害張修誠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修誠,使張修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修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宇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張修誠要求其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修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侵占犯行之事實。
(三)
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
1、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侵占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3月28日18時21分許,陸續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要與告訴人翻臉、路上別遇到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
二、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已於112年1月或2月,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張修誠,沒有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伊因一時氣憤,才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張修誠,伊沒有恐嚇故意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