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7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福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5、6、13、15、18、26所示之詐欺得利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37分前某日時,在曾雅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租屋處,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曾雅惠置放在上址租屋處之包包內、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5246XXXXXXXX2398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而佯為真正持卡人,且除編號11、12部分以外,均利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於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者,免簽名交易之機制,分別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所示價值之商品,使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所示消費地點之店員均
陷於錯誤,誤認黃家福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所示商品與黃家福。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5、6、13、15、18、25、26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而佯為真正持卡人,且除編號25、26部分以外(簽帳單上經簽署「黃家福」姓名),均利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於3,000元以下者,免簽名交易之機制,分別持前開信用卡消費以獲得如附表編號5、6、13、15、18、25、26所示價值之利益,使如附表編號5、6、13、15、18、25、26所示消費地點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黃家福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提供附表編號5、6、13、15、18、25、26所示利益與黃家福。
嗣經曾雅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家福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7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曾雅惠、證人陳怡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檢附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杜拜車業公司車輛保管簽收單、簽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19次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7次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5、6、13、15、18、25、26)之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事判決書、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審酌被告本案係財產犯罪,與前案之均屬財產犯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持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7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件不法所得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5萬1,910元,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建工路站) | | |
| |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東山店) | | |
| | | | |
| | | | |
| | | | |
| |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北路站) | | |
| |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 | | |
| |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 | |
| | | | |
| | | | |
| |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商旅(站前館) | | |
| | 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大站,為加盟站) | | |
| | | | |
| |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 | | |
| |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港站) | | |
| |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 | | |
| |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 | | |
| |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協和門市) | | |
| |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站,為加盟站) | | |
| |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龍井中社店(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龍井中社分公司) | | |
| | | | |
| |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站,為加盟站) | | |
| |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杜拜車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