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被 告 李俊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1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號、52之1號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門市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孔攝影機1台(含扣案之記憶卡),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載APP與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至該超商廁所如廁之連○○、吳○○(其等真實姓名詳卷)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連○○、吳○○(下稱
告訴人二人)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鼓山分局
偵查報告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
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
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
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
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竊錄告訴人二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
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
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
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二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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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灰綠色)(REALME NARZO 50A)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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