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勇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穹蕉腳小段」更正為「芎蕉腳小段」;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羅德勇於警詢之
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領據」,另補充不採被告羅德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被害人林明道所有鐵製護蓋1片,然辯稱:我以為是廢鐵沒有人要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頁)所呈現場景物,可知遭被告竊取之鐵製護蓋1片,原係與工廠前之施工物料、其他鐵製護蓋一同整齊擺放在工廠前,一望即知係為該工廠之施工物料,另參以該處週遭環境,復無何外觀看似垃圾物品堆置,顯無從推得該處係丟置廢棄物之地,是任何人均顯可判斷該鐵製護蓋1片為工廠所有之物,尚無誤認為係他人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之餘地。併參以被告為56年次成年人,於警詢自稱學歷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
堪信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
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
意圖與竊盜
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鐵製護蓋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領據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鐵製護蓋1片,
核屬其
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然被告竊得前開鐵製護蓋後,即變賣予
證人張美琴並得款240元,此據證人張美琴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雖與被告供稱:變賣得款1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不符,然證人張美琴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見警卷13頁),衡情實無浮報金額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張美琴所言應屬可信,且被告亦坦承變賣有得款乙節,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24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84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8時2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濬騰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前,趁無人看顧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放於工廠前價值新臺幣(下同)3仟元之鐵製護蓋1片(已返還)得手,
嗣再於同日10時載往址設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之翊鑫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林明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
告訴人林明道之陳述,(三)證人張美琴之陳述,(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五)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