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
準用之。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李玉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
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以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㈠被告於
偵查之初即坦承
犯行,配合調查,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合法經營當舖業者,與地下錢莊每月利息動輒百分之3、40,甚至採取暴力行為的模式並不相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
告訴人張朝閎達成
和解並提出和解書,足見本案已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從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請考量上情,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
㈡另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收取的利息新臺幣(下同)51萬元,其中依當舖業法第11條之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30,據以計算本案合法的利息為20萬元,則超過的部分只有31萬元,原審判決
諭知沒收51萬元,係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
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51萬元部分,改諭知沒收31萬元等語(簡上卷第7-9、55頁)。
㈠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⒈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
重利罪,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被告並因此獲致不法之收入,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以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參,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已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段、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無前科之素行等節,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予以審酌,於
法定刑度內詳加量定,業如前述,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難認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㈡無從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0元),亦有和解書1紙
足憑(偵卷第95頁)。惟查,被告自陳經營當舖業,對於重利放款為法所不許自應知之甚詳,卻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對借款人所生壓迫程度不小,且該重利行為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債務壓力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貸予告訴人之款項,所約定收取利息之年利率達96%,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亦遠超出民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利率之限制;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確實有跟被告簽立和解書,但她就是裝可憐,簽完那張和解書就變臉了」、「當初我已經走投無路,把賓士車貸款一百萬要還債,但他們不讓我貸款,還跑去家裡鬧,我才不得已把身分證給她,我們約在飯店,被告還跟我說車子可以慢慢賣,你錢慢慢處理,結果隔兩天就跑去保人那邊鬧,又要跟我要40萬,永遠繳不完的利息,所以我才去提告,不然我想說賓士車給她就好了,社會上有這樣的惡人,國家不能給我公道嗎?希望從重量刑,不希望給被告緩刑」等語(簡上卷第27、55頁),則被告於偵查中雖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實際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觀諸卷內事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橫跨
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間,歷時非短,所收取利息總額達51萬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應無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
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殊難憑採。
㈢原審宣告沒收之範圍並無不當:
被告雖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之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30,據以計算本案合法的利息為20萬元,則超過的部分只有31萬元,原審判決諭知沒收51萬元,係有違誤,應改諭知沒收31萬元等語。惟在重利案件,雖因其借款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收取重利之方式違法,惟行為人係為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縱被害人在民事上並未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暴利行為,仍不影響其行為在刑法上被評價具備重利罪的不法內涵,故其沾染不法的範圍,並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的部分,而係其不法取得利息的全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應就全部利息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從而,被告上開主張應扣除依當舖業法第11條之規定可合法取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炉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炉犯
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張哲維」更正為「告訴人張朝閎」,並補充「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
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李玉炉(下稱被告)貸予告訴人
張朝閎(下稱告訴人)之款項,所約定收取利息之年利率達96%,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
堪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被告並因此獲致不法之收入,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
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
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收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共計51萬元之利息(見偵卷第82、85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55頁)大致相符,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利息即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3號
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炉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泰亨當鋪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在泰亨當鋪內,乘張朝閎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張朝閎每月需支付月息2.5%、倉棧費5%,合計月息7.5%即4萬5,000元,另加車輛管理費3,000元,共4萬8,000元,年息為96%(月息為8%)【計算式:每月1期,每期支付4萬8,000元,12期,每年支付57萬6,000元,57萬6,000(利息)÷60萬元(本金)×100%=96%(年息),月息為96%÷12=8%】,張朝閎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及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收取共51萬之利息。
二、案經張朝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玉炉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當票、借據、同意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所製作之張朝閎每月還款月息整理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玉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附表(被告向告訴人每月收取利息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