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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武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武烜(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竊盜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13頁、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竊盜罪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想要跟告訴人楊玉如(下稱告訴人和解,我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欲贈送他人之物品,竟恣意竊取與其同住之告訴人財物,充作贈送吳靜琳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均為警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雖稍有減輕,然考量告訴人供稱:這些東西被吳靜琳使用過,伊也不敢收回來使用等語;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度賠償損失,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沒有辦法跟被告和解,我沒有私下跟被告和解並簽任何和解書,我也沒有說過願意原諒被告這樣的話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簡上卷第85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相關證明,是原判決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詞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