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妤
被 告 楊素娥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91、2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以
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
扣案之乙決議上偽造之「靜怡」、「俞采」、「楹芸」、「曉憶」、「其清」、「慧喻」、「姿均」、「存婷」、「淑宜」之署名各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除量刑及偽造署名之沒收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除被撤銷部分外之記載,並補充以下量刑審酌事由及偽造署名沒收之說明。 二、對於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僅針對被告癸○○就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損害等科刑標準為審酌,而漏未就被告癸○○、辛○○(下合稱被告2人)於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損害等量刑事項加以審認,當屬理由不當,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實僅有針對被告癸○○虛偽向勞保局申報
告訴人之實際薪資、投保等
詐欺得利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審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而漏未記載被告2人另有冒用告訴人、甲○○、丙○○、丁○○、戊○○、己○○、壬○○、寅○○、乙○○等人名義,偽造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並提出於勞資爭議會議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目的、手段及損害,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⒉又
被告2人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行使之乙決議上的偽造署名為「曉憶」、「淑宜」、「姿均」、「存婷」、「慧喻」、「楹芸」、「其清」、「靜怡」、「俞采」各1枚,有該決議書面在卷可佐。惟原審判決主文
諭知沒收者為
「丑○○」、「甲○○」、「丙○○」、「丁○○」、「戊○○」、「己○○」、「壬○○」、「寅○○」、「乙○○」之署名各1枚,均較實際書面決議上之署名多了姓氏,是原審判決主文關於沒收之諭知亦有與客觀事證不符及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檢察官雖為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目的、
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事由(詳後述),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
癸○○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就被告2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⒈為掩飾幼兒園勞資雙方曾就疫情
期間員工薪資做成之會議決議,竟於勞資爭議處理過程中委由他人提出偽造之乙決議,
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名之員工與告訴人的權益,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雙方勞資爭議事項之正確性(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另被告癸○○為圖該幼兒園減少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竟製作不實申報表向勞保局投保,低報告訴人之實際薪資,使該幼稚園得以短繳勞工保險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勞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實屬不該;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癸○○已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勞保局112年12月26日函及台灣銀行之送金簿存根影本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1至135頁、第191頁);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⒋
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188至18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癸○○所犯各罪之動機均係為保有個人資方利益進而減損勞工權益,且俱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其罪刑項下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癸○○已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命被告辛○○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觀後效。又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偽造署名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之不實乙決議上之「曉憶」、「淑宜」、「姿均」、「存婷」、「慧喻」、「楹芸」、「其清」、「靜怡」、「俞采」之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名,是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偽造之乙決議,業經被告癸○○委由他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承辦公務員提出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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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
被 告 癸○○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91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9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犯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乙決議上偽造之「丑○○」、「甲○○」、「丙○○」、「丁○○」、「戊○○」、「己○○」、「壬○○」、「寅○○」、「乙○○」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癸○○係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私立任而波幼稚園」(下稱該幼稚園)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辛○○係該幼稚園園長。緣丑○○於民國98年9月起至110年9月間,在該幼稚園任職擔任老師。
詎癸○○、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明知僱用勞工實際支領薪資應如實向勞保局申報之,亦明知丑○○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9月期間,實際薪資如附表D欄所示,應依附表E欄薪資為丑○○投保勞保,竟
意圖為該幼稚園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F欄所示日期,以附表G欄投保薪資金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算之勞保保險費,以此方式減少該幼稚園每月對丑○○勞保費用之支出如附表H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691元,足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勞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並影響丑○○於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
㈡另該幼稚園於110年6月間,為因應心冠肺炎期間員工上班作息及薪資調整,於110年6月15日13時許,由癸○○在場,辛○○擔任記錄人,幼稚園員工丑○○、甲○○、乙○○、丙○○、丁○○、戊○○、己○○、壬○○、寅○○等9人出席召開園務會議,會議決議內容為:「1.7月份全體員工回園正常上班。班上幼兒回來30%領基本工資、50%領投保薪資、80%+津貼。班上若無幼生回來上課,請該班導師擬書面工作計劃表。2.6/15~6/30考量到園的幼生人數,協議採輪流上班。3.原協議6/1~6/14不支薪,園方貼補假日及國定假日共5天薪資。」(下稱甲決議)
等情,
嗣丑○○認該幼稚園之110年6月份薪資有「高薪低報」情形,於110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處理,然癸○○、辛○○2人獲悉後,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冒用丑○○、甲○○、丙○○、丁○○、戊○○、己○○、壬○○、寅○○、乙○○(原
起訴書漏載乙○○)名義,另行製作「1.7月份全體員工回園正常上班。班上若無幼兒回來上課,請該班導師擬書面工作計劃表。2.6/15~6/30考量到園的幼生人數,協議採輪流上班。3.原協議6/1~6/14不支薪,園方貼補假日及國定假日共5天薪資。4.6月份薪資領基本工資」(下稱乙決議)不實內容之該幼稚園110年6月15日會議記錄,並由癸○○在該不實會議記錄上,蓋印該幼稚園大印以及個人私章後,交付不知情之黃森輝代表該幼稚園,於111年11月2日出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鎮區鎮○街0號)勞資爭議會議時,對承辦公務員予以行使,足生損害丑○○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雙方勞資爭議事項之正確性。
二、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癸○○、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戊○○、己○○、壬○○、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6日保費資字第11160072500號函檢附告訴人丑○○投退保資料、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勞健保費對照表、告訴人提供之106年1月至110年9月間之工資清冊、證人寅○○等人出具之聲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記錄及該幼稚園110年11月2日委任書、甲決議之會議記錄及不實之乙決議之會議記錄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癸○○、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辛○○2人上開犯行足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與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癸○○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癸○○於附表F欄所示各日期所為之投保薪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
處斷。
㈢被告癸○○、辛○○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為應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
容有誤會。被告癸○○與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癸○○於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5罪及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為圖該幼兒園減少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竟製作不實申報表向勞保局投保,低報告訴人之實際薪資,使該幼稚園得以短繳勞工保險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勞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癸○○、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補繳上揭勞工退休金差額,有勞保局112年12月26日函及台灣銀行之送金簿存根影本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9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癸○○所犯6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
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癸○○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補繳上揭勞工退休金差額,堪認被告2人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癸○○部分)、第1款(被告辛○○部分)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8萬元,及命被告辛○○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觀後效。又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癸○○使該幼兒園詐得短繳勞保費用差額16,69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屬其
犯罪所得,然該幼兒園已向勞保局補繳45,072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6日函及台灣銀行之送金簿存根影本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已足收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癸○○於事實欄一㈠所登載不實之申報表、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㈡不實之乙決議,經被告癸○○分別向勞保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承辦公務員提出而為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然於乙決議上偽造之「曉憶」、「淑宜」、「姿均」、「存婷」、「慧喻」、「楹芸」、「其清」、「靜怡」、「俞采」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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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10年6月、7月部分無高薪低報情形,故刪除起訴書附表所列該2筆資料。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