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采妮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采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采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小港康莊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陳柏維所管領之洗髮乳4瓶、益節高鈣1瓶、善存益生菌粉2瓶、護髮膜1瓶、洗面乳1瓶、馬卡活力錠1瓶、CIAO管狀肉泥8瓶、CIAO肉泥36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361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肩背袋內。嗣鄭采妮僅將放置在該肩背袋上層之其他商品結帳後逕行離去,為陳柏維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商品(均已發還)。二、案經陳柏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采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74頁、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維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照片、被告結帳之商品消費明細翻拍照片、未結帳商品明細(見偵卷第27至33頁、39至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上開數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致未能於量刑時併予考量此有利於被告之因素,
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物均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被告
自承其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其
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