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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宏源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知刑度是否妥,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楊宏源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調查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0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佐,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執行情形相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113年2月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係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再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尚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非屬偵查檢察官所應負之義務,而應由法院以(書面)調查或(開庭)訊問程序為之,否則如謂凡經由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即得一律豁免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顯非的論甚明。準此,原審所認「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一節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便利商店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