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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7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4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3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豪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我想與本案之被害人和解,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係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度賠償被害人王加昇等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致被害人王加昇等3人受有如附件所載附表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惟原審已量處被告較輕之刑,又量刑後亦未有被告與被害人王加昇等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等足以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事由發生,且被告於上訴後始改口認罪,已徒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是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修言、許文琪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3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豪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之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後,即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旋以本案2門號分別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帳號「chi00000000」、「zxd18766」(下合稱本案2蝦皮帳號),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案2蝦皮帳號進行交易,並藉該等交易之訂單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作為詐騙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虛擬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王加昇、林怡廷、楊顥偉(下稱王加昇等3人),致王加昇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取消訂單,使蝦皮購物平台將王加昇等3人所轉帳之款項退回買家即本案2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嗣因王加昇等3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被告陳俊豪(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辦本案2門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有網友要跟我買門號,以1個門號200元之價格賣給對方,我想說金額不大他不會亂來云云。惟查:
(一)本案2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轉而持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本案2蝦皮帳號,並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交易商品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加昇等3人施用詐術,致王加昇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嗣本案犯罪集團旋取消訂單,使蝦皮購物平台將王加昇等3人所轉帳之款項退回買家即本案2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加昇、林怡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王加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怡廷提出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楊顥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3日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3013S號函、112年3月15日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5034S號函暨所附本案2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chi00000000」帳號申登及相關交易資料等資料(告訴人林怡廷部分)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2門號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節,應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8歲之成年人,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執意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2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際,對於本案2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再向王加昇等3人詐騙財物,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王加昇等3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3個詐欺取財罪,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3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2、3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迄未適度賠償王加昇等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致王加昇等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交付本案2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共計400元(1個門號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37號卷第16頁),是上開4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加昇等3人匯入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亦難認定係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意旨另指:告訴人王加昇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於111年8月30日18時04分許匯款1萬9,996元,至本案蝦皮帳號「chi00000000」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云云。然觀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30135號函文暨所檢附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可知告訴人王加昇於111年8月30日18時04分許所匯入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以不詳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之「anddyy111」帳號進行交易所產生,非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門號所申請,聲請意旨認此部份亦為被告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範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修言、許文琪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虛擬帳戶之帳號
1

王加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6時許,謊稱為博客來客服撥打電話給住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王加昇,稱因為資料誤植導致扣款,需照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王加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0日18時00分許

1萬9,996元
822-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怡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謊稱為「迪卡儂」客服撥打電話給林怡廷,佯稱因為資安問題錯誤設定,必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林怡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0日
18時9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8月30日
18時17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楊顥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聯繫楊顥偉,誆稱楊顥偉於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溢付款項事宜,並由另名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冒充為銀行人員,要求楊顥偉升級帳戶安全云云,致楊顥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0日18時26分許
1萬9,996元
822-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30日18時31分許
1萬9,996元
822-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1萬9,996元
822-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