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
即 被 告 李祈緯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不服本院
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祈緯(下稱聲請人)並無殺人及強盜之主觀犯意,亦無強盜之客觀行為,故原羈押處分認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及
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顯屬有誤;㈡原羈押處分以「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曾向到場員警表示其僅為附近承租戶,僅於現場確認狀況」
一節,推論聲請人有規避刑事偵審之情形,容屬有誤,蓋聲請人當時有服用酒精及藥物,其是否有論述能力誠屬有疑,且該段對話是否存在亦仍存疑,自不應以該段毫無
證據能力之聲請人言論作為羈押之理由;㈢原羈押處分以「聲請人前曾因殺人案件為法院判處
無期徒刑在案,再佐以聲請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推論「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應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
犯行之虞」,然聲請人於殺人案件之前案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原羈押處分
顯有理由不備及過為率斷之違誤;㈣聲請人本案情節與前述殺人
另案顯有不同,且該案亦尚未判決確定,自難以罪名相同即推論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是本件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件聲請人有就醫需求,
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以其他對權利侵害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託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訊問聲請人後,即當庭處分自同日起羈押聲請人,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提起本件聲請撤銷處分,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認定,而是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以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0號案審理,經受託法官於113年6月28日訊問後,審酌聲請人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但有
起訴書所示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並不否認曾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附近承租戶,在現場只是為了確認現場狀況等理由,可認聲請人有規避刑事偵審之情形,另聲請人前曾因殺人案件為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再佐以聲請人所犯均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應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此外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本件犯行對社會公益影響重大,經審酌聲請人
人身自由遭拘束之不利益及本件後續
審判程序能否順利進行之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事宜,但毋庸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聲請人應自113年6月28日起予以羈押
3個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二)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原羈押處分乃以聲請人
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慶宗、證人許展榮、陳文明、毛柏淵之指證、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事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聲請人及告訴人間對話翻拍截圖、員警職務報告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具體證據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刑法第330條第1項侵入住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內容,依上開卷證所示聲請人對告訴人身體生命所施以侵害之程度(下手次數、所用器具、攻擊部位等),以及於其身上扣得與告訴人指述遭強盜數額相符之現金並證人許展榮、陳文明之證述等,顯已足認聲請人有成立上開罪名之相當可能,而屬犯罪嫌疑重大,是此部分原羈押處分之認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2.又關於是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方面,原羈押處分所憑理由乃有「聲請人曾向到場員警表示其僅為附近承租戶而規避刑事偵審」、「另案已經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及「重罪所伴隨趨吉避凶之人性」等多方具體理由,並無聲請意旨㈢所指理由不備及過為率斷之違誤。且就聲請人於警方抵達案發現場時,有自稱為遭友人討債毆打之租戶並以怕吵到房東為由,而誤導警方不進入告訴人住處查看等謊稱案情及妨害偵查行為等情,亦據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顯見原羈押處分所憑羈押理由乃有具體卷證為本。又法院於判定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時,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本不受嚴格證明之限制,是聲請意旨㈡以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3.再關於是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殺人犯罪之虞部分,原羈押處分主要乃以「聲請人前曾因殺人案件為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為其理由。而觀聲請人之前案紀錄,其確曾於000年0月間以故意燒炭之方式致另案被害人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論以殺人罪而處無期徒刑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此外,聲請人前於106年間曾因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犯嫌而經偵查,嗣因另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7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責確定。以上前案紀錄均可顯示聲請人欠缺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尊重,並有反覆實施暴力犯罪之法敵對行為,本件又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殺人、傷害、重傷害等暴力型犯罪之虞。是原羈押處分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自屬有據,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㈣所為主張,同無可採。 4.是本件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衡諸聲請人所犯侵害他人身體、財產等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犯罪情節,及確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聲請人遭受羈押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予以羈押應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屬有據。至聲請人陳稱因患憂鬱症等身心疾病而有就醫需求乙節,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就診、追蹤,且縱有需要,猶可循戒護就醫方式檢查、治療即足,尚與其是否合於羈押要件無直接關聯,自不得作為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受託法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