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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4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復考量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情狀,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15號

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15號
113年4月3日


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0月
1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
、322號

113年2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
、322號
113年4月3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0月
23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113年7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