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59號
即 被 告 李祈緯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無如
起訴書
所載之殺人未遂及強盜
犯行,故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二)被告患有眼疾及身心疾病,在監所內難以痊癒,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佐以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予以羈押在案。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故被告以其並無犯罪嫌疑重大為理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關於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該所回覆略以:被告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惟整體情緒穩定,無非
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情形等語,有法務部○○○○○○○○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傳真資料在卷
可憑,亦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