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欽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㈠受刑人張國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1.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亦相似;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
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附此指明。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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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 |
| | | 112/4/18(聲請意旨誤載為112/4/17,逕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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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30號(易科罰金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