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宏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志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程序上並經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各次
犯行之時間、手法,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依據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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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2月20日21時1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