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富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
所載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富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
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
拘役55日確定,惟
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
應執行刑之刑及附表編號6之刑之總和(計算式:55日+40日=95日)。加以,本院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112年11月4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
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6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
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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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48號) |
| |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