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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3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富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富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5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及附表編號6之刑之總和(計算式:55日+40日=95日)。加以,本院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112年11月4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229號
112年12月5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5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48號)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844號
112年12月7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3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341號
112年12月7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6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47號
113年5月2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