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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3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富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富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富松因竊盜等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劉富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共5罪,經本院及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竊盜等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拘役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訊問
  ,受刑人略稱:希望從輕定刑等語,兼衡各次犯行之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主要係危害施用者健康)、查獲經
  過(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係另案緝獲或交通違規攔查而查
  獲,詳原確定判決書)、犯後態度,暨受刑人之教育、家庭
  、經濟、工作(詳聲字卷75頁)等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裁
  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確定判決案號
所犯罪名及所處有期徒刑
備    註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第3274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
2081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揭二罪,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
1210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簡字第3701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確定判決案號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拘役刑
備    註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第
2259號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揭二罪,經本院113年聲字387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第
3273號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簡字第
3701號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