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明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建明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
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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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