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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3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明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違反保護令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號
112年4月28日
同左
112年6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0號(執行完畢)
2
違反保護令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
113年9月11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