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3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喻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5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喻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第749號、第78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538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中,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於113年11月21日發函將上開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以此回覆受刑人之前揭聲請,嗣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執字第75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以認定。
(二)依上所示,於檢察官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以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方式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行使其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並提出相關資料併供檢察官衡酌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並無瑕疵可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此為修正前之規定)之洗錢罪,共八罪,且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受刑人雖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係於緊密相聯之兩天內所為,且均為同一類刑事案件,僅因被害人不同而數罪併罰,與執行指揮函所稱之故意犯四罪有別;二審中所傳喚之證人於113年10月14日受起訴處分,可證受刑人並非故意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然原審判決業已明確認定受刑人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之洗錢罪,且所犯之八罪應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認受刑人「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上開所述,顯非可採。而本件經檢察官綜合評價、衡酌後,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檢察官於函覆受刑人時固未指明係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然衡其裁量內容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