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麗美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麗美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3年2月6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
裁判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咸應予准許。
㈡本件所涉之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亦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定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首先敘明。
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5月(即2年11月)。惟如附表編號1、2、6、7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前揭尚未定刑即附表編號3至5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30月(即2年6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7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2年6月。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犯行,均係竊盜案件(下稱甲類案件);如附表編號6、7所示案件,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乙類案件),應認甲、乙類案件各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
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悉尚屬在一定
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
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均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侵入住宅
竊盜罪,除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外,另有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自由法益;另甲、乙類案件
彼此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互異,二類案件罪質具有獨立性,尤其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亦與他罪間相隔有一定時長,如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則與其餘所犯他罪時間相近,自應另考此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受刑人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除請求定應執行刑外,並未陳述任何意見;本院另寄發
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受刑人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調查表、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
⒊併
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復
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各編號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已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有
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王麗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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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7月 (編號1.2.經原判決定執行刑11月) | 有期徒刑7月 (編號1.2.經原判決定執行刑11月)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112/07/21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8/16,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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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雄檢113執1947 114.6.28-115.5.27 | 1.雄檢113執1947 2.指揮書已開: 114.6.28-115.5.27 | 1.雄檢113執4005 2.指揮書已開: 115.5.28-115.10.27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5.5.28-115.1.0.27,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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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本件僅就有期徒刑聲請定刑)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6.7.經原判決定執行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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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雄檢113執4510 2.指揮書已開: 115.10.28-116.1.27 | 1.雄檢113執4555 2.指揮書已開: 116.1.28-116.7.27 116.11.25-116.12.24 | 1.雄檢113執9271 2.指揮書已開: 116.12.25-117.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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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6.7.經原判決定執行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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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雄檢113執9271 2.指揮書已開: 116.12.25-117.5.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