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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3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麗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2月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5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120日,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50日,亦不得重於上列拘役120日,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案件,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定應執行之刑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於該陳述書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該陳述書附卷可查,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王麗美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8/17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7/17,應予更正)
112/08/23
112/08/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27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4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08號
112年度簡字第407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27號

判決日期
113/01/05
113/03/20
113/04/03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08號
112年度簡字第407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8
113/05/14
113/05/07
(如加計在途期間,應為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1.雄檢113執2282
2.指揮書已開:
116.7.28-116.8.26
1.雄檢113執4504
2.指揮書已開:
116.10.6-116.11.24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6.8.27-116.10.15,應予更正)
1.雄檢113執4507
2.指揮書已開:
116.8.27-116.10.5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6.10.16-116.11.24,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