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麗美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麗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2月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5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120日,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50日,亦不得重於上列拘役120日,首先敘明。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均係竊盜案件,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
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
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
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⒉再徵以經本院
送達定應執行之刑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於該陳述書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等情,有該陳述書附卷可查,併
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內、外部界限,復
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王麗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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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08/17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7/17,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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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雄檢113執2282 116.7.28-116.8.26 | 1.雄檢113執4504 2.指揮書已開: 116.10.6-116.11.24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6.8.27-116.10.15,應予更正) | 1.雄檢113執4507 2.指揮書已開: 116.8.27-116.10.5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6.10.16-116.11.24,應予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