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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4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各罪定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其餘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總和。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方式、各罪罪質、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有何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0月18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18至19日,應予更正)
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1年10月31日
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1年11月30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0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0月19日
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2年7月21日
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2年8月29日
上列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0月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7月2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9月4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0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