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4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珉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珉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恐嚇取財得利、強盜,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2日,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9月1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113年6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113年7月31日
2
強盜
有期徒刑7年4月
112年9月22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