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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4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介民(下稱被告)希望聲請交保,且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直到要執行之時。當時員警告知被告本案遭通緝時,被告便自行至法院報到,又被告先前均有正常工作,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法案件,而本案已是2至3年前的行為。綜上,希望能准許本件聲請,讓被告能回去看中風的父親等語。
二、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為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於另案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於本案亦曾因傳、拘不到而發布通緝,遭緝獲後,已自行指定司法文書送達地址,惟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之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次已係第二度通緝到案,足認被告係有逃亡之事實,是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查被告固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有其他案件繫屬中、希望能看顧家中長輩等情,均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係;又本案雖已審結並定於114年1月2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日後刑事之執行利益需要確保。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為由,陳明無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竟屢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歷經本院2度發布通緝到案之過程,在在足認被告確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本院衡酌被告有前述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之情形、本案尚未確定,是其規避司法追訴、執行之逃亡動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仍然存在,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仍存在,且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具保、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