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季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季偉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郭季偉(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
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曾定
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
四、經本院將
聲請人之聲請書
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4年1月3日寄存
送達至受刑人居所之轄區派出所
迄今,本院
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483字第1131027265號函、
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參(本院卷第49-61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
竊盜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郭季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