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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陳祐益
即原告之父
原      告  陳聿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清仁
            大鵬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琮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明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祐益於原告陳聿妍對相對人曾清仁、大鵬通運有限公司、明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陳聿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陳祐益為原告陳聿妍之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遭相對人即被告曾清仁駕車撞擊成傷後,因缺氧性腦病變、不可逆不可救治出血性梗塞壞死區,終身臥床,現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應無訴訟能力,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尚未裁定,惟因原告就所受之傷害,有對相對人即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因原告目前無訴訟能力,不能行使請求權,爰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事件受有出血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合併瀰漫性腦水腫、肺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及雙側氣血胸、骨盆複雜性骨折併髂動脈出血、左肱骨骨折、左前臂撕裂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脛骨和腓骨幹骨折、肝臟撕裂傷、雙側卵巢撕裂傷、膀胱破裂、橫紋肌溶解症、呼吸衰竭暨急性腎損傷等傷害,並致有缺氧性腦變、不可逆即不可救治的出血性梗塞壞死區及終身臥床等重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在卷可稽,故原告現處於無意識狀態,可認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㈡又原告迄今未受監護之宣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聲請人為原告之父,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而為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之人,亦有戶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宗可參,可見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原告之人,且明瞭本件案情,適於代理原告於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爰選任聲請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