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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代表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0萬元【附表編號1】+10萬元【附表編號2】)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107年7月3日
苗栗地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24、225號
112年6月7日
同左

112年7月7日
 2
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罰金新臺幣6萬元(共2罪)
107年5月18日
107年5月1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668號
112年10月25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