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47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雅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惟
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
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7月16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23日,
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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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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