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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曾暉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下稱原判決)所判處之各罪,在案件發生後歷經漫長數年從未找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暉麟(下稱聲請人)製作警詢筆錄,令人匪夷所思,又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聲請人固有答辯之機會,然聲請人因過往毒癮及服用精神科藥物戕害腦意識甚大,致應對能力反應遲鈍,且於法庭一時緊張侷促,及記憶不清等因素,且於訊問時只想能快速結束訊問過程,未經細想即自白,原審於準備程序因聲請人自白而用簡式審判程序,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原審未詳為調查其他相關證據,即予以論罪科刑,又竊盜案件屬輕罪,量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再者,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棉棒採驗,係經過一段長時間後方採驗出之結果,令人質疑採驗過程,又何以未尋求指紋比對?衡情現場附近應有監視器錄影設施,何以均未有監視器拍攝影像,不合情理,且案發後已尋獲該車,並無損失,竟論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請求重新檢驗相關證物。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依證據僅憑疑似血跡,而採驗其血跡布塊及棉棒,結果稱與聲請人之DNA-STR型別相符,然衡情所稱「疑似血跡」之血跡布塊及棉棒之血跡僅為疑似而已,且係經過一段時間方採驗之結果,準確性實有疑義,請求重驗血跡布塊及棉棒,且未有指紋比對,令人質疑,又衡情破壞大門門鎖,將玻璃門敲破等聲音應極大聲,侵入住宅後竊取電腦桌上主機、螢幕,並非短時間可搬完,這段時間竟無人聽見聲響出來查看或報警,有違常理。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當日是聲情人友人姜國棟告知聲請人欲找人談事情,邀聲請人一同至案發現場,並囑咐聲請人於現場屋外5樓陽台上等候他,聲請人無聊之際,點香菸抽,致遺留下菸蒂,聲請人並不知悉姜國棟是否有做出什麼事情,姜國棟後來才到5樓陽台叫聲請人離開,原審僅憑該處發現聲請人遺留之菸蒂,即以論罪科刑,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採驗指紋比對,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請求傳喚姜國棟詳為調查。且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4係趁無人在家之際行竊,與告訴人警詢稱當時在家,醒來出門前發現遭竊等語,有所矛盾。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各罪係聲請人所為,原審認事用法實有瑕疵。又聲請人到案執行之隔日,母親驟然離世,留下諸多事務待聲請人協助處理,希望刑度得以減輕,早日回歸社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原判決判處聲請人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4月、3月、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雖提起上訴,然因已逾上訴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判決就上開6罪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聲請人之自白外,分別尚有佐以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並非僅以聲請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而聲請人雖質疑血跡布塊、棉棒之檢驗結果,然附表編號1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1月16日已就方向盤及排檔桿上採集之棉棒檢驗出一男性DNA-STR型別,且與被害人吳茂林DNA-STR型別不同;附表編號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5月1日已就現場採集之血跡棉棒檢驗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惟當時鍵入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附表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11月19日已就現場採集之菸蒂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鍵入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附表編號3採集之血跡棉棒之DNA-STR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可佐(見警二卷第33、35、47頁),嗣於110年間聲請人唾液留存建檔後,始比對出聲請人之DNA-STR型別與附表編號1採集之棉棒、附表編號2採集之布塊血跡、附表編號3採集之血跡棉棒、附表編號4採集之菸蒂DNA-STR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見警二卷第17-23頁),衡諸上開檢驗流程係因案發當時資料庫中尚未有聲請人之資料建檔,未能於第一時間比對出相符之DNA-STR型別,而待事後聲請人留存唾液建檔後始比對出相符之DNA-STR型別,所為檢驗程序符合案件偵辦之時序,聲請人徒以上開檢體經過長時間方進行採驗,而質疑其準確性,要求重驗云云,並無任何依據,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又聲請人提及並無指紋比對部分,參以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可見附表編號1至4現場均未採獲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跡證等情(見警一卷第20、28頁、警二卷第25、37頁),並非聲請人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自無所謂之「新證據」。至聲請人質疑附表各罪發生後數年均未找聲請人製作警詢筆錄、附表編號1、4現場竟無監視器錄影、侵入住宅竊盜引發之聲響及耗費之時間竟無人查看等情,不合常情,恐屬聲請人自行臆測,難認有據。
 ㈡另聲請人提及竊盜案件屬輕罪,量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並非所宣告罪「刑」),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量刑輕重問題,則不屬該款所謂罪名。又附表編號4部分,縱如聲請人所述,當時屋內有人居住,原判決認定之情狀有誤,然此部分尚不影響罪名,反而量刑上有加重因子之審酌,亦與該款規定不符。 
 ㈢至聲請人聲請傳喚姜國棟作為證人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經查,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姜國棟,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是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110年偵字第10509號)
106年9月15日15時30分至21時50分間之某時
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上路邊停車格
以不詳方式,在左列地點,竊取吳茂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台得手。嗣員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寮溪社區排水溝旁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聯繫吳茂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①被害人吳茂林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吳茂林案)、尋獲AHY-7901號自小貨車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9年3月18日高市警刑艦字第11031641500號) 
2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110年偵字第10509號)
109年10月2日17時0分至同年10月3日12時10分間之某時
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達旭科技有限公司)
以破壞左列地點2樓後方陽台玻璃門之方式,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謝亞芳所有之現金3,000元。
①被害人謝亞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謝亞芳住宅遭竊案)、謝亞芳住宅遭竊案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9年3月18日高市警刑艦字第11031641500號) 
3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110年偵字第10749號)
97年4月4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以破壞外面大門鐵門門鎖,將內玻璃門敲破後打開之方式,侵入左列住宅內,竊取羅壽蘭所有、位於主臥房電腦桌上之電腦主機、螢光幕(價值約2萬元)及2樓小臥房內之現金4萬元。
①被害人羅壽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記錄報告表、羅壽蘭住宅遭竊盜案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3月12日刑生字第1100900423號)
4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110年偵字第10749號)
97年9月15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
高雄市○○區鎮○街0號5樓
趁無人在家之際,自曹國梅左列住處頂樓陽台入侵至屋內,徒手竊取曹國梅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約2萬元)、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英文電子辭典1個(價值約7,000元)。
告訴人曹國梅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記錄報告表、曹國梅住宅遭竊盜案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3月12日刑生字第1100900423號) 
5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110年偵字第11022號)
110年2月18日23時49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47巷口
劉家汶騎乘機車至該處,並將其所有之工具袋(內有夾燈1個、延長線1組、黑膠1瓶、假睫毛3組、睫毛風扇2台,共價值3,500元)放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曾暉麟趁劉家汶下車購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工具袋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去。
①告訴人劉家汶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47巷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 
6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110年偵字第11022號)
110年2月19日3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財娃娃機店)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左列地點內娃娃機台玻璃門,竊取謝恊靖所有並擺放於機台內之鐵盒2個(價值約500元)得手。嗣因娃娃機店場主史春蘭之配偶陳首名,於110年2月19日6時許,接獲台主通知遭竊乙事,查看監視影像後前往娃娃機店查看,發現曾暉麟正把玩機台,遂上前質問並攔阻其離去,曾暉麟仍趁隙逃離。
①被害人謝恊靖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陳首名於警詢之證述
③高雄市○○區○○○路00號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