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定生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黃冠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工,
聲請人陳○生為○○協力廠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緣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許,在○○官方網站張貼內容為「近期有司機因對○○人員出言不遜、恐嚇之情事,其所屬車行及司機本人皆已依違規處理要點嚴懲,司機處永久禁止入廠,請各車行週知。」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於貼文內包含附件,內容為「2024/04/09【通知】司機陳○生因有對○○人員出言不遜、恐嚇之情事,其所屬車行及司機本人皆已依違規處理要點嚴懲,司機陳○生處永久禁止入廠,請各車行週知。黃冠智。」等文字之對話內容,足以貶低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32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詳如附件一)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以:本案應調查被告系爭貼文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至少應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還原事實經過,原檢察官幾乎均以○○113年7月4日函作為本案唯一判斷依據,且採信該函文內容而未實質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被告除張貼系爭貼文外,尚有提及聲請人名稱內容之附件,有聲請人於警察局提出之證物即對話內容
可證,
足證○○之函覆內容並非實在;且依照○○公司之營運規模,有業務需求之相關人員人數,超過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要件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原檢察官未詳查,僅以○○之官網僅開放給業務需要之相關人員,與常理不符
等情詞,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等檢察分署)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有高雄高等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詳如附件二)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下稱聲請意旨):聲請人從未有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述「對○○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等情事,系爭貼文會導致看到他人誤以為聲請人是一位情緒管控不佳且行為舉止危險之人,進而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聲請人固然有交通違規之事實,然這並不等於聲請人有被告所指「對○○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之情,
偵查機關未曾調閱○○載卸貨物處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聲請人從未有「對○○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之行為;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稱張貼文章為被告之工作職責事項等語,然被告正因如此更應該注意張貼內容之真實性,至少要經過初步合理查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誹謗罪,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詳如附件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審閱本案偵查案卷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詳加論述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固
迭稱被告在○○公司張貼系爭貼文已經導致聲請人之名譽受損云云,然被告身為○○之員工,其僅係依照公司之指示於○○內部網站張貼系爭公告,對於○○協力廠商是否在○○公司內道路有違規行為、或司機是否有對於○○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等情,均無認定或審核權限。是以,被告於○○內網張貼記載聲請人有對○○出言不遜、恐嚇等語之系爭貼文,僅係依照上級指示而為,並無審核貼文內容是否屬實之權限或義務,則其是否有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之誹謗
故意或公然侮辱之犯意,實屬有疑。聲請人復主張
偵查機關從未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系爭貼文所指「出言不遜」或「恐嚇」一事云云,然被告既係相信且依照公司指示為之,主觀上已難認定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業如前述,則前開事實是否存在,均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上開犯意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仍執前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