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騰
被 告 鄭國太
指定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郭羽宸
指定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王宗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鄭國太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郭羽宸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林威騰、鄭國太及郭羽宸等人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威騰、鄭國太、郭羽宸、黃登財(黃登財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因其目前經本院發布
通緝中,故另由本院審結)、陳信夫(暱稱「趙子龍」)、王宗吉(暱稱「小
旋風」)、PHAM VAN HIEU(越南國籍,中文名為范文孝,下稱范文孝)(陳信夫、王宗吉及范文孝所涉案件,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有罪,均尚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無
證據證明非我國國籍、綽號「阿文」「鳥仔」「弟仔」之成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阮文享等16人(均為越南國籍,且咸已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認定構成未經許可入國罪並
科刑確定;下稱阮文享等16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聯絡,由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及「阿文」「鳥仔」「弟仔」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前某日相互謀議,推由陳信夫為首指揮偷渡計畫及處理鑽石206號船員報關出海等事宜,王宗吉與「阿文」則係以王宗吉完全持股之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名義於112年1月18日購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鑽石206號船(下稱鑽石206號船),並於後由王宗吉以船東身分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說明鑽石206號已由「漁船」已改為蒙古籍鑽石206號「雜貨船」(IMO:0000000號)及申請解除限制出港,以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復由范文孝負責向阮文享等16人溝通聯繫及收取搭船費用,由「鳥仔」邀請林威騰擔任船長,並於112年11月間由「弟仔」將鑽石206號船交予林威騰,「鳥仔」又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指派「弟仔」將偷渡客接泊地點的經緯度等資訊交付給林威騰,又由林威騰委請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擔任船員,鄭國太、黃登財及郭羽宸則應林威騰及「鳥仔」之請託參與本案偷渡計畫,而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及郭羽宸於偷渡計畫成功完成後,即可獲取一定報酬。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及郭羽宸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前開蒙古籍鑽石206號船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出海,並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前某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不具備入國許
可證件之阮文享等16人。林威騰於阮文享等16人上船後,先讓阮文享等16人在船上自由活動,並提供糧食及水予阮文享等16人,俟即將駛入高雄港時,為躲避
查緝,林威騰即指示鄭國太、黃登財引領阮文享等16人躲入鑽石206號船之密艙(原用途:裝魚用),郭羽宸則負責警戒鄰近有無他船靠近。該船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駛近高雄港並排隊入港,而後停泊在高雄港展譽造船廠執檢碼頭。林威騰、鄭國太、郭羽宸、黃登財、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及「阿文」「鳥仔」「弟仔」,與未經許可進入阮文享等16人,
乃以上開方式,使阮文享等16人非法進入臺灣(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罪嫌,均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
二、
嗣阮文享等16人因藏匿於密艙時間過久,感到悶熱、呼吸困難故開始拍打艙壁大聲呼救,
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中興商港安檢所人員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港展譽造船廠執檢碼頭,對進港之鑽石206號船實施安全檢查,在船內機艙的最底層聽聞聲響而察覺有人在密艙內,催請林威騰等4人開啟密艙,並發現阮文享等16人,其中阮文享因呼吸衰竭而休克並陷入昏迷,遭緊急送往旗津醫院再轉送高雄醫學大學搶救,幸經醫師診治後痊癒(關於檢察官
起訴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均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威騰、鄭國太及郭羽宸(下稱被告3人,如有分論必要時,則逕載姓名)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林威騰另於本院
偵查中
羈押審查
訊問程序時坦承
犯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人證、
書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咸應予
依法論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定自被告3人行為後之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關於違反未經許可入國部分之
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所為應均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需行為人具有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始能成立,被告3人,及
共同被告黃登財、同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阿文」「鳥仔」「弟仔」(下均逕稱其等姓名)雖均不具此種身分,然其等與未經許可入國之阮文享等16人所犯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
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固非未經許可入國之人,但其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阮文享等16人共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仍應以正犯論,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欲載送的越南國籍之偷渡客人數非少,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與黃登財、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阿文」「鳥仔」「弟仔」及阮文享等16人共同以船舶接駁,並將阮文享等16人藏匿在船內密艙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過程中因被告3人及黃登財疏未顧及密艙空氣不流通乙情,致阮文享等16人感到悶熱窒息,其中阮文享甚至因此呼吸衰竭、休克昏倒而送醫急救,所為實屬不該。幸阮文享等16人在船舶入港並進行安全檢查時即經海巡署查獲,其等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短暫,阮文享亦經醫師診治後,已恢復健康。
㈡林威騰受「鳥仔」之邀並實際擔任船長、駕駛船舶並指示船上事務,亦係由林威騰取得接駁阮文享等16人之地點資訊,林威騰復負責委請鄭國太、郭羽宸及黃登財擔任船員,林威騰之犯罪情節及不法惡性應較船員鄭國太、郭羽宸為嚴峻,鄭國太、郭羽宸之犯罪情節及不法惡性則屬相當。
㈣兼衡被告3人下列之生活狀況:
⒈
林威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從事跑船的工作,目前在養殖場工作,有時候會兼職去做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離婚,無子女等語(訴字卷第523頁)。 ⒉鄭國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係從事養殖漁業,目前是以捕魚販售維生,每月收入不一定,大約1萬餘元的收入,已婚,育有子女4人,均已成年等語(訴字卷第523頁)。
⒊郭羽宸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捕魚的工作,目前已退休,靠老人年金維生,已婚,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等語(訴字卷第524頁)。
㈤
暨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素行(林威騰及鄭國太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尚佳;郭羽宸於112年間即有因將越南國籍人士載運偷渡來臺經法院認定構成未經許可入國罪,並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13年間又參與將越南國籍人士載運偷渡來臺,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其顯然始終未脫離仰賴出海載運偷渡客來臺謀生的客觀環境,素行不佳;均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本院對鄭國太所
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均為林威騰供本案用以連繫其他同案被告、出海偷渡使用之物品
等情,業據林威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詢及偵訊時僅針對衛星電話部分進行說明,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所持用全部手機的用途進行答辯),是該等手機應均係供林威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林威騰對於該等手機悉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俱足以評價為「屬於」林威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2697、2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船舶,應為參與人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下稱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3人及黃登財等人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茲說明如下: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
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及郭羽宸係共同駕駛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鑽石206號船或在該船擔任船員等工作,載送阮文享等16人偷渡來臺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鑽石206號船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鑽石206號船為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所有,而該公司代表人兼參與人王宗吉(下稱王宗吉)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應係無正當理由以公司名義提供該船隻予被告3人及黃登財:
①鑽石206號船前經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
搜索後
扣押在案,並經
責付予王宗吉(其與被告3人及黃登財共同使阮文享等16人偷渡來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已如前述,以下簡稱該案為「
另案」)保管等情,業據
證人王宗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四卷第429頁;訴字二卷第48頁),並有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
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收據(訴字卷第271頁)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訴字二卷第235至23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②王宗吉為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其持股比例為100%,且鑽石206號船乃王宗吉以該公司名義向華偉投資有限公司購入等情,有華偉投資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向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出售鑽石206號船之船舶買賣合約書及免責切結書(偵四卷第187至195頁)、鑽石206號船於112年10月3日在蒙古之國籍註冊證書(偵四卷第55頁)、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交予證人王宗吉之
通知書暨所附交付文件明細、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及該公司於112年1月9日薩摩亞完成註冊登記證明書(偵四卷第103至109頁)存卷
可考,從登記名義來推論,形式上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應為鑽石206號船之所有權人。且王宗吉既經登記為鑽石206號船所有人公司之負責人,卷內亦無其他該公司職員或負責人之資料,應認王宗吉作為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手足之延伸,係該船唯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僅有其為
審判程序中可能替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主張權益之人。
③王宗吉因提供鑽石206號船予被告3人及黃登財以供作本案載運阮文享等偷渡客之工具,經本院以另案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本院於另案中認定本案扣押之鑽石206號船為王宗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予宣告沒收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可供參照(訴字卷第279至303頁),王宗吉既已因上開事實經法院判決有罪,已難以認定作為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之代表人王宗吉提供鑽石206號船予被告3人及黃登財,係出於正當理由。
④林威騰於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是「鳥仔」叫我承攬本次的偷渡船,並由「鳥仔」指派其小弟即「弟仔」來跟我談價錢,是「弟仔」告知我接人的經緯度,且鑽石206號船是「弟仔」交給我的,我跟「鳥仔」只聯繫過1次,其他都是透過「弟仔」聯繫洽談本案載送越南國籍偷渡客事宜等語(偵三卷第90至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聯繫王宗吉,主張都是由「鳥仔」聯繫其來當船長等語(訴字卷第148頁),
足證林威騰本案自「鳥仔」「弟仔」等人取得鑽石206號船的目的,就是要載送阮文享等外籍偷渡客使用。縱卷內事證無法辨明王宗吉為「鳥仔」或「弟仔」,僅得認定其等分屬不同之人,但證人王宗吉已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鑽石206號為何交由林威騰使用?)『阿文』來找我說要租給人家,就是要租給林威騰,有請我簽約,說要再拿去給林威騰簽,他叫我簽2份契約,『阿文』說要等林威騰簽完再拿回來,但後來沒有再拿回來」等語;另於偵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時證稱:我是做板模工作,沒有駕船出海的經驗,我不清楚我是不是就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持股100%,而鑽石206號船是我在112年1月18日簽約購買,但購買前、後我都沒有看到,也沒有碰到鑽石206號船,我沒有轉交,買了鑽石206號船後就是「阿文」在用,買了該船隻後1年我都沒問過船在哪裡,因為「阿文」說買來要先維修,是要進口魚類、帝王蟹,但是我不知道要怎麼做,我是第1次合資等語(偵四卷第97至98頁;訴字二卷第18、20、38至40頁),輔以該船隻在王宗吉未曾接觸過的情況下,即實際已經由被告3人及黃登財駕駛出航等事實,應可認王宗吉從112年1月18日以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名義購入鑽石206號船後,竟在配合簽署所有文件的情況下,完全對於該船隻的使用狀況置若罔聞,顯然其以公司名義買受該船的目的,即係為供偷渡他人入境我國使用,並憑藉其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依「阿文」之指示,直接或間接委由「鳥仔」「弟仔」等人,將公司所有之鑽石206號船出借予他人作為本案非法偷渡使用,當屬輕率而無正當理由使公司所有物成為被告3人及黃登財本案所用工具。
⑶本院審酌被告3人及黃登財運送多達16人之偷渡客來臺,犯罪情節非微,且鑽石206號船應為載運偷渡客始購入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並非供正當營業使用,依憲法
比例原則權衡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私人財產權之保障與我國邊境安全管理之公益目的,認唯有對鑽石206號船宣告沒收,終局剝奪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之所有權,始能有效防止被告3人及黃登財日後繼續向該公司借用該船再犯載運偷渡客之行為,其他干預程度較低之行政管制措施均無法有效達成上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船。
⑷而我國關於刑法上之沒收,應以沒收原物為原則,是以,雖本院已就上開船隻
裁定由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確定,有該裁定附卷
可參(訴字卷第327至336頁),然因於本院裁判
宣示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完成變價拍賣程序並取得變得價金,故本院仍應就船舶本身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自不待言。
⑸至本院固前經裁定命王宗吉參與沒收程序,然本院已於另案對其判決宣告沒收鑽石206號船,有如前述,自無再對其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3人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3人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外,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嫌等語。
㈡被告3人及黃登財均知「要將阮文享等16人關入密艙以偷渡來臺」之事,而由林威騰負責指揮,鄭國太、黃登財負責引領阮文享等16人躲入鑽石206號船之密艙,郭羽宸則負責警戒鄰近有無他船靠近。鄭國太、黃登財遂於112年12月11日約上午11時許,依林威騰之指示帶領阮文享等16人躲進鑽石206號密艙(不確定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1時許間密艙有無上鎖,但密艙曾於此
期間短暫開啟過),由郭羽宸負責把風。又上開密艙空間狹隘且高溫,僅留有2個直徑不到15公分之通氣孔,林威騰等人使人進入空氣不流通之密艙後應知艙內人有陷入缺氧窒息之危險,進行此
危險前行為後,自負有妥善確保密艙空氣流通、隨時查看艙內人生命徵象、防免艙內人因受困空氣不流通之密艙而有生命危險之義務,且其等亦知若讓高達16人擠入本案狹窄、空氣不流通、高溫之密艙時間過長,艙內人即有缺氧窒息死亡之可能,卻為避免偷渡犯行曝光,仍共同基於即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至遲於當日下午1時許,由林威騰命鄭國太、黃登財將密艙上鎖後,被告3人及黃登財即對阮文享等16人置之不理,至少2小時以上未確認密艙內空氣流通情形及阮文享等16人之生命狀態,而以未履行上開義務之
不作為使阮文享等人陷入呼吸困難之困境,以致偷渡來臺、需躲避查緝之阮文享等16人等人均開始本於求生本能拍打艙門、高聲呼救。又林威騰明知密艙空氣極不流通,密艙密閉數小時後阮文享等人應已達忍受極限,倘若再擺放物件於密艙通風口,將使密艙空氣流通更為困難而加劇阮文享等16人缺氧死亡之風險,卻仍為避免查緝人員發現通風口、避免阮文享等16人求救聲外傳,承續先前之不確定殺人
故意,積極指示鄭國太擺放紙盒於通風口,又鄭國太亦知擺放紙盒於通風口將使艙內空氣取得更為不利,且於聽聞阮文享等人之呼救聲後,更可認知阮文享等16人已生命垂危,亦承續先前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執意將紙盒擺放於通風口,經阮文享等16人推開後,再度放回,又經推開後,鄭國太方放棄此舉。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員警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港展譽造船廠執檢碼頭登檢鑽石206號,被告3人及黃登財仍無一人試圖進行任何有助防免阮文享等人陷入缺氧死亡風險之行為,直到海巡人員發現船內傳來呼救聲,催請林威騰等人開啟密艙,阮文享等人始能獲救。然阮文享已昏迷而緊急送醫,經送往旗津醫院急救再轉院至高雄醫學院,診斷為呼吸衰竭、休克,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單,於加護病房近1週後方逐漸好轉。因認被告3人及黃登財就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嫌部分:
㈠按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載明:「鑑於目前人蛇(偷渡)集團利用過境或出境乘客在我國機場、港口候機船時間,以交換(付)登機(船)證或偽、
變造護照、簽證方式,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因其不法以交換(付)證件,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類此新型犯罪型態,宜立法
予以遏止,避免我國機場、港口成為國際偷渡犯之轉運站。」該條項於96年12月26日修正並移列至第73條第1項,具體規定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此即為現行條文。其修法理由為:「人蛇集團在本法施行後,仍然活動猖獗,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加重其罰則;又為防範人蛇集團以本條所定之方式將偷渡犯運送至我國,爰增列『運送至我國』之情形,亦列為處罰要件」。觀諸上述立法及修法理由,可知此禁止規範,應係著重於處罰行為人利用「得依法締結運送乘客契約之合法運輸工具」,在我國機場、港口等國境管制點內部,利用交換、交付證件或偽(變)造證件等鑽漏洞之特定手段,來創設非法移民形式上有依照運送契約合法「轉運」或「由我國出境或入境」的外觀。是以,如行為人係以不得載運乘客之工具運送他人偷渡至我國境內,即非此條文規制的對象,僅得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相繩。
㈡另按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12人,以運送旅客為目的之船舶;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船舶法第3條第2款、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自船舶法第6章關於「客船」之規定,可知船舶法就客船有確立載客之基本原則,即凡以載客為目的之船舶,需領有客船安全證書始可搭載乘客,且該安全證書具有效期限,有效期限屆滿前亦應申請換發,若該船非屬我國船舶,亦需檢附船舶所在地的客船安全證書,並查明適航性始得搭載乘客,客船之檢查與航前查驗、穩度、乘客艙室、乘客定額、淡水與膳宿、衛生設施、兼載貨物、應急準備、客船安全證書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也應遵守
主管機關的規範,足見主管機關會對客船資格進行動態及持續性之監管;此外,即便船舶為貨船,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貨船搭客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並應遵循主管機關所定關於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而第8章關於「小船」之規範,則有就可載客的小船規格、乘客人數、適航水域,且需於一定期限定期檢驗等事項進行規制,且更明定需在小船執照上註記有經航政機關檢查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始可載送乘客。是以,從上開規定可知,船舶法基於乘客之航行安全考量,針對客船及可載客之小船設有明確且層層遞進的限制,至於「貨船載客」是
法律預設的非許可行為,必須透過嚴格的申請與核准程序,方能取得「兼載」乘客及貨物的有限資格,非取得該資格,貨船即不得作為載客使用,無從成為「得依法締結運送乘客契約之合法運輸工具」。
㈢經查,鑽石206號船原為漁船,後經改裝為雜貨船乙情,有農業部113年6月25日農授漁字第1130226685號函(訴字二卷第119頁)存卷
可徵,雜貨船應係用來運載機械設備、建材、日用品等物品的船舶,性質上當係為載運貨物之用,符合船舶法關於「貨船」的定義。而卷內查無鑽石206號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以取得搭載乘客證書之證書,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即認該船不能供作「得依法締結運送乘客契約之合法運輸工具」,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3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同案被告係以該船作為偷渡使用的工具,仍應不能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3人。四、關於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271條之
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
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欠缺殺人之故意,即無由成立此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等人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但查:
⒈林威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載運阮文享等16人成功才有獲利,說會給5至8萬元、8至9萬元,且不會給前金;我自己也是為了賺錢才會答應「鳥仔」載這些偷渡客;「鳥仔」有叫他的小弟「弟仔」來跟我講價錢,看我滿不滿意、是不是願意,他沒有先給我錢,是看載1個成功抽多少,一般如成功1個抽3,000元等語(偵三卷第88、90至91、273頁;訴字卷第514頁)。鄭國太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關於我載運越南國籍偷渡人士收取多少費用,我出海工作1天的工作是3,000元;我不知道此次載運越南國籍偷渡人士費用是多少,船長一開始沒有跟我說多少錢,只跟我說如果老闆說載多一點,可以多賺一點,大概就是船長如果收取10萬元的費用,我大副大概就是5萬元;林威騰知道我缺錢,問我要不要跟他去賺錢當他的大副,他也有說這臺船是要去大陸海域載偷渡的越南人回來等語(警卷第55頁;偵三卷第114頁)。郭羽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關於我載運越南國籍偷渡人士收取多少費用,我不知道費用是多少,船長說有成功才會給我錢;如果偷渡成功我可以獲得5萬元,但是因為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訴字卷第514頁)。黃登財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出海工作一天的工資就是3,000元,船長沒有特別提這趟會多給錢,而且船已經出港了,人在船上那就幫忙一下等語(警卷第71頁;偵三卷第139頁)。觀諸被告3人及黃登財之上開供述,其等參與本次偷渡計畫之實行,均意在賺取報酬,且報酬皆須在任務成功後方能取得;換言之,阮文享等16人均因在密艙缺氧或其他原因死亡,將直接導致上開計畫失敗,被告3人及黃登財即無法獲取預期的經濟利益,此已足以
反證其等顯然欠缺容任阮文享等16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難以認定其等均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3人、黃登財對於密艙內實際危急狀況的察覺與風險預見能力,因多重因素而受限:
⑴聲響阻隔導致阮文享等16人求救訊息不達:
林威騰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是密艙,船在航行,引擎很大聲,所以他們呼叫、拍打我們聽不見,不是我們故意沒聽到等語(偵三卷第89頁),此核與鄭國太於偵訊時供稱:我當下不知道阮文享等16人有在暗門裡面呼吸困難大聲喊叫及敲牆壁,我都在上面、外面;要聽到越南人的聲音要下去車間(按:應係指機艙區域中專門用於維修、製造或加工船上設備和零件的工作空間),才能聽到求救聲等語(偵三卷第112至113、293頁),及黃登財於偵訊供稱:阮文享等16人在下面求救,我們在甲板上是聽不到的等語(偵三卷第140頁),與郭羽宸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沒有聽到呼救聲、敲打門艙的聲音,因為船在走,引擎很大聲等語(偵三卷第151至156頁)相互吻合。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俊於偵訊時亦證實:警察來之前,我們有呼救,因為當時在船移動很吵,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回應等語(偵三卷第306頁)。尤其,證人即海巡人員黃明豐於偵訊時證稱:上船後我有在機艙聽到越南人的求救聲,一開始是聽到啊啊啊的呼喊,我說船上怎麼會有其他人,當時船在運作引擎很大聲,我一開始以為是幻聽,我請他們把引擎關掉,就聽到有人用中文喊「救命」;求救聲要到機艙的最底層,就是甲板往下第一層是主機的位置才聽到等語(偵三卷第167頁)。由此可見,船舶引擎的巨大噪音確實構成了一道客觀的資訊屏障,嚴重阻礙了被告們即時、清晰地感知密艙內偷渡客的危急狀況。
⑵因被告3人、黃登財經驗的侷限性導致其等對於風險的誤判:
①林威騰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沒想到阮文享等16人集中在密艙內可能會因呼吸困難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因為那個空間差不多可以躲20個人,那邊不管多久都有空氣,留那通氣孔,通氣孔會有風送過去;越南人進入密艙後,曾有打開過1次密艙,有問他們是否要喝水、吃東西、上廁所,他們不同意,都不出來等語(偵三卷第88至8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船艙關16人4至5小時沒有問題,不會窒息,下午2時才關進去的,到檢查時間至少有3小時,我還有去問要不要吃飯等語(訴字卷第66至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密艙這個空間可以容納16人,空間正常,空氣流通很舒暢等語(訴字卷第147頁),主張依其認知,該密艙可容納約20人,應不至於產生窒息死亡之風險。而鄭國太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阮文享等16人藏匿的空間有預留一個比寶特瓶寬度還大的通風孔,通風孔位置跟機艙是相通的;我知道阮文享等16人下去會熱,這幾個人在那邊一定不好受,我有跟他們說還有給他們水及飲料、電風扇,
原本預計海巡檢查沒有什麼事就可以很快過關,我們就可以趕快把蓋子跟門打開;林威騰跟我說那裡面有2個洞在透氣,而且加上後面有2支風管,只要主機在動的時候會送風進來,這樣就有空氣等語(警卷第55頁;偵三卷第111、115頁),則鄭國太除係主張密艙設備的設備應可供應氧氣外,亦表明其有顧及密艙悶熱,所以給予散熱的資源供阮文享等16人使用。黃登財則警詢、偵訊於供稱:我沒有進去過密艙,我當時有問過林威騰說密艙裡面通不通風,他說有開孔給他們通風,一開始我有提供水給他們,他們也表示待在裡面就好等語(警卷第70至71頁;偵三卷第140頁)。此等說詞共同指出,林威騰等人應係認為密艙設計已有基本通氣設施,空間亦足以在容納多人的情況下維持短時間的封閉使用,且其等已有提供舒緩悶熱的一定措施。
②而本案所涉密艙,入口寬為50公分、高85公分,進入後為長80公分、寬共305公分、高度175公分的藏匿空間,及寬60公分、長310公分、高度175公分的走道空間,且密艙僅有2個不大的圓形通氣口等節,有「鑽石206」船舶藏匿人員艙口示
意圖、密艙入口示意圖及藏匿人員空間示意圖(偵三卷第29至33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3日
勘驗報告暨所附錄影畫面截圖(勘驗標的:海巡人員現場拍攝影像光碟;偵四卷第431至453頁)足供參照,可認密艙雖入口狹小,但其內部空間具有一定長度、寬度及高度,是在林威騰等人的想像中,該密艙可能足以容納諸多人員,並非不能想見。
③鑽石206號船原為漁船,後經改裝為雜貨船乙情,已如前述。關於漁船配置之密艙即公訴意旨所指「密艙」的原始用途,郭羽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偵三卷第29頁之鑽石206船舶藏匿人員艙口示意圖中間的照片2張及下方照片艙口的位置,就是
起訴書所載的「密艙」入口,所謂的密艙多數都是用來凍魚、放魚的;我曾看到有人進去,可是我年紀大了,我不能下去,所以我沒有進去過;偵三卷第29、31、33頁之鑽石206號船藏匿人員艙口示意圖、密艙入口示意圖及藏匿人員空間示意圖中,從密艙進去後的結構,跟我理解通常密艙裝魚的大小都一樣等語(訴字卷第238、514、516頁),此核與林威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郭羽宸說偵三卷第29頁之鑽石206號船藏匿人員艙口示意圖中間的照片2張及下方照片艙口的位置,就是起訴書所載的「密艙」入口,我沒有意見,這以前是用來裝魚的,如果有魚的話,才有人進去;魚不是直接丟進去,若有魚要裝進去,就會有人會爬進去,把魚裝進去;通常要搬魚進去,會有很多人一起下去,因為如果魚很大隻的話,1個人沒辦法搬下去,裡面不會放置冰塊,那是凍頂仔(按:應係指類似急速冷凍的意思);偵三卷第29、31、33頁之鑽石206號船藏匿人員艙口示意圖、密艙入口示意圖及藏匿人員空間示意圖都跟我通常理解的漁船結構、大小及設備位置差不多等語(訴字卷第515頁),及鄭國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林威騰此等說法均表示沒有意見之陳述(訴字卷第516頁)大致相符。另質諸林威騰於警詢時自陳其為漁民(警卷第17頁),
復於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時供稱:我當船長約20、30年等語(聲羈卷第28頁);鄭國太於偵訊時供稱:我本來是在養魚的,大約30幾年前我有用我自己的船抓魚的經驗等語(偵三卷第107頁);郭羽宸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林威騰的父親相識,都是之前抓魚認識,認識10幾年等語(警卷第39頁),輔以本案其等得以順利駕駛原為漁船之船,或在該船上擔任船員出海之事實,其等應對於漁船的運作具有一定的經驗。是以,被告3人及黃登財對密艙的認知,多基於其自身長期從事漁業活動的經驗,以及該密艙過去作為載運漁獲空間的用途,尚難排除其等乃誤判密艙可供多人長時間躲藏,且無窒息危險之可能性。此外,卷內事證難認被告3人及黃登財有經常且長時間待在密艙內部的經歷,因此難認其等曾親身體驗長時間密閉後艙內環境的變化,其等低估密艙的封閉環境對人體的弊害,非常情所不能想見。
④相較於被告3人及黃登財的誤判,阮文享等16人在密艙內則實際感受到悶熱而有呼吸困難的窘迫情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俊於偵訊時證(陳)稱:密艙很小很擠,但16個人在裡面還是可以走路,裡面不太能呼吸,只有2個洞可以有空氣進來,在裡面呼吸困難,後來他們就拿了小小的電風扇進來給我們,但沒多久就沒電不能吹了等語(偵一卷第262、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俊於偵訊時亦證(陳)稱:關於船艙的環境,我們2排坐在上面中間的可以走動,但空氣很悶不太能呼吸,在裡面待1個小時還可以,但超過就不太能呼吸了,船在海上走動還有空氣流通,但停在港口的時候都沒有空氣流通等語(偵一卷第2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光金於偵訊時證(供)稱:密艙是L型的,我是在密艙最裡面,如果密艙的門有開啟,在密艙最裡面的人會看到亮光還有聲音,剛開始在密艙內時,因為船在開所以還好,但船停止時就開始感到呼吸困難;我是於船進港時,就感覺悶熱、呼吸困難,當時船停下來了等語(偵三卷第2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陶玉海於偵訊時復證(陳)稱:密艙是L型的;我是待在靠近門的位置,剛開始船在開的時候還好,到船要靠岸或是停下來的時候就會感覺呼吸困難,我大概是下午4時、4時30分許時感到呼吸困難等語(偵三卷第2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享於偵訊時另證(陳)稱:有帶水跟電風扇進入船艙,但不夠用,只有4至5個電風扇,水一開始夠喝,後來就不夠了;船在開時空氣還流通,但停下來後就沒空氣進來,起初還正常,後來呼吸越來越困難等語(偵五卷第36頁)。被告3人及黃登財有試圖提供水、電風扇等物品予在密艙中的偷渡者,此節已據鄭國太及黃登財供述如前,核與證人阮文俊於偵訊時之證述相合(偵一卷第298至299頁;偵三卷第304至305頁),且被告3人及黃登財甚至有短暫有開啟艙門通風乙情,亦據林威騰、鄭國太陳明在案(詳前述),復與證人黎文俊、阮文俊、李光金、陶玉海、阮文享所為之證述互可勾稽(偵一卷第261至264、298至299頁;偵三卷第235、241頁;偵五卷第15頁),甚至證人李金光及陶玉海均明確證稱密艙短暫開啟期間,除有人詢問阮文享等16人是否要上廁所,但沒有人要去外,當時沒有人因呼吸困難求救等語(偵三卷第235、241頁),惟阮文享等16人既已實際於船舶入港停泊後同感悶熱及窒息,顯然此等措施不足以完全解決密艙內部的缺氧問題。綜核上開被告3人及黃登財對密艙的不熟悉、兀自認為已經有一定的散熱措施等節,對比偷渡者在接收該等通風手段後仍實際存有悶熱及窒息的負面感受,在在足證林威騰等人的想像與阮文享等16人感覺上的落差,正是因為被告3人及黃登財基於自身有限經驗而產生的
錯誤判斷,
而非完全知悉潛在致命風險或刻意容任死亡結果發生。
⑤被告3人及黃登財將阮文享等16人帶入密艙之舉,其主要目的乃為規避海巡署查緝,以圖順利達成偷渡犯行,此節已據林威騰偵訊時供稱:我有請阮文享等16人於要入港時進入船上密艙以逃避查緝等語(偵三卷第8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一開始阮文享等16人是在船員室休息,是快到臺灣高雄港我才叫他們進入密艙等語(訴字卷第65至66頁)明確,亦與下列證據互核相符,此事實堪可認定:
❶郭羽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偵三卷第29頁的艙口(即公訴意旨所指密艙)本來是用來裝魚的,通常帶下去就是為了要躲避查緝等語(訴字卷第239頁);於偵訊時供稱:關於當時打算如何進港通關,是就直接報關,照正常程序,看能不能闖關成功等語(偵三卷第154頁)。
❷鄭國太於偵訊時供稱:112年12月11日快入港的時後大約是下午2時餘許,因為有看到海巡在港口附近巡了,就叫阮文享等16人進去密艙,我們就先把門鎖起來,海巡這次沒有上船,只是經過我們,等海巡離開我們就把艙門打開,問他們要不要出來透口氣,但他們不要,因為他們也怕,所以他們說他們還是待在裡面,但門不要關,我們是大約下午4時許把艙門關起來準備入港,直到海巡查獲的時後才又把艙門打開等語(偵三卷第110頁)。鄭國太曾向海巡人員表示當時為躲避查緝,而在機艙以紙箱遮住密艙通氣孔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查看海巡人員現場拍攝影像光碟檔案後確認
無訛,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3日勘驗報告暨所附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431至453頁)附卷為參。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俊於警詢時證(陳)稱:快到臺灣時,(按:船上的臺籍船員)就叫我們下去機艙等語(偵一卷第237頁);於偵訊時證(陳)稱:快入臺灣港口的時候,被告3人及黃登財就叫我們下去密艙裡面,就把門鎖住,大約於上午9時左右,他們叫我們坐在艙門的邊邊,快上午11時的時候,有警察來巡邏,就叫我們趕快躲進去裡面,他們把門鎖起來,開了大約2分鐘,開了一點點就又鎖起來了,一直到下午5時餘許被警察查獲才又打開等語(偵一卷第261至264頁)。
❹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俊於警詢、偵訊時證(陳)稱:乘船期間有提供飲料、泡麵及麵包,航行期間在船上是自由行動的,快到臺灣的時後船員跟我們說要躲好,不然海巡署會抓,然後就帶我們去躲在船艙裡面等語(偵一卷第273、295、298頁)。
❺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光於偵訊時證(陳)稱:我之所以會在密艙,是因為快到臺灣時,怕警察來檢查,所以船長叫我們下去躲一下等語(偵二卷第38至39頁)。
❻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光金於偵訊時證(供)稱:當時要進去密艙是因為要躲海巡署的巡查等語(偵三卷第234頁)。
❼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享於警詢時證(陳)稱:船上的臺籍成員叫我們躲在船艙裡,躲起來是為了要躲避查緝等語(偵五卷第15頁);於偵訊時證(陳)稱:是黃登財帶我們下去密艙的,他叫我們進去躲起來,因為我們偷渡來臺灣有檢查,應該是海巡署;後來之所以會躲在船艙,是因為快接近臺灣了,臺灣的船長、船員就叫我們躲到下面去等語(偵三卷第260至261頁;偵五卷第35頁)。
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廷於偵訊時證(陳)稱:是黃登財叫我們進去密艙裡面躲警察等語(偵二卷第124至125頁)。
❾證人同案被告范文勳於偵訊時證(陳)稱:因為要躲警察,所以船長叫我們進來密艙等語(偵二卷第158頁)。
復稽諸鄭國太於偵訊時供稱:我們不敢趕快把門打開,是因為怕被海巡發現等語(偵三卷第116頁),此言非無所本。蓋船隻於海上遭查緝時,情勢通常緊繃而危急,被告3人及黃登財身處此等高壓、氣氛乖張之環境,首要考量自係避免犯行曝光,於此情境下,即便其等隱約意識到密艙可能存在悶熱或通風不佳之問題,權衡之下,仍可能選擇維持密艙密閉狀態,以期順利通過檢查,此種決策應顯係基於規避查緝之急迫性,而非對阮文享等16人等人發生窒息結果之容任。關於公訴意旨所強調「擺放物件於密艙通風口」
一節,經查阮文享等16人躲藏的密艙通風口前,確有放置一紙箱等情,有海巡人員現場拍攝影像光碟中影像截圖(偵四卷第447頁)存卷可查。關於置放此紙箱的目的,鄭國太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是拿1個盒子擋住通氣孔,不然海巡下來會看到那個通氣孔,是船長說那邊有個洞,叫我拿1個紙盒去擋,越南人可以從裡面伸手出來把盒子推開;我有跟阮文享等16人說海巡來了,等海巡離開,就可以把盒子推開,我跟他們講不要在那邊弄出聲音,忍耐一下,等海巡離開就放他們出來,他們沒有求救,只有喊熱,海巡已經下來了,叫我們上去上面檢查,海巡要下來檢查,我就用盒子堵住以後就上甲板等語(偵三卷第292至2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陶玉海於偵訊時證(陳)稱:密艙有1個通風口,有人
告訴我船員本來想把通風孔封起來,因為不想讓其他人聽到,有被封起來過,但我們把它推開,我不知道是哪個船員把通風孔封起來的,因為通風孔在外面,我的位置在裡面;通風孔是在船快靠岸時封起來等語(偵三卷第241至24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享於偵訊時證(陳)稱:我們敲、打以呼救之後,那個帶我們進密艙的人(按:依照前後文,應係指黃登財),透過通風口有叫我們安靜一點,船快要開了,我們說有人快要昏倒了,他們就用1個紙盒擋住1個通風口,但不是要塞住,只是用紙盒擋住通風口避免我們看到外面,而我們有推開等語(偵三卷第26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3人及黃登財係為避免阮文享等16人在密艙內的事實遭海巡人員察覺始放置該紙箱在通風口前,且紙箱既可用手推開,代表以紙箱的存在並非旨在完全且不可逆地阻絕空氣流通或求救聲,而僅是作為一種暫時性的遮蔽物,以規避執法人員的目視檢查。倘若被告3人及黃登財為達偷渡成功的目的不惜存心放任阮文享等16人在密艙中缺氧死亡,其等大可將密艙徹底封死,杜絕其內聲音或空氣流通,並對海巡人員謊稱該處不可進入,益證被告3人及黃登財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此,即便放置紙箱的行為可能會間接加劇窒息風險,但基於上情,應至多僅得認為此行止係被告3人及黃登財情急下錯誤的決策或疏失,無法以此回推而認定其等具有殺人之意欲。
⒊綜合上情,公訴意旨僅憑阮文享等16人有呼救、拍打艙門之行為,即推論被告3人及黃登財已「明知」其生命危險並「容任」死亡結果發生,顯然未充分審酌被告3人及黃登財對實際危險認知所存在的客觀限制、主觀判斷上的偏差,以及包括密艙具體尺寸、紙箱放置目的在內的各項客觀證據及其合理解釋。因此,本院認為現存證據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及黃登財具備刑法上殺人罪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五、基前各節,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部分所為涉犯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嫌及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均不足,本咸應為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未經許可入國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偷渡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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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GUYEN THI THU THUONG(阮氏秋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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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GUYEN THI THU HANG(阮氏秋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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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被告3人之自白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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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證人黃明豐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和安檢所人員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67至16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偵五卷第9至15、33至37頁;偵三卷第259至264、269至27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氏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偵一卷第11至12頁、19至22、37至40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氏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偵一卷第127至128、129至132、209至21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秋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偵一卷第45至46、47至50、71至75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武氏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偵一卷第89至90、91至94、115至121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洪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偵一卷第151至152、153至156、212至215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秋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偵一卷第175至176、187至190、215至219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偵一卷第233至234、235至238、259至264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偵一卷第269至270、271至274、293至299頁;偵三卷第303至306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偵二卷第11至12、13至16、37至41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武文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偵二卷第49至50、55至58、77至79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偵二卷第93至94、95至98、123至126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偵二卷第131至132、133至136、157至161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梅春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偵二卷第167至168、177至180、195至196頁;偵三卷第223至226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光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偵二卷第199至200、201至204、227至229頁;偵三卷第233至236頁)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陶玉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偵二卷第233至234、237至240、259至261頁;偵三卷第239至243頁) ⒙證人即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代表人王宗吉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證(陳)述(偵四卷第425至430、97至99;訴字二卷第5至15頁、16至34、37至46、47至60、61至65、66至76頁、79至85、86至95頁) ⒚證人陳文顓即展譽造船公司管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四卷第27至30頁;訴字二卷第97至100頁) ⒛證人鍾興楠即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四卷第49至51、73至75頁) 證人吳庭穎即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協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指認陳信夫為「趙子龍」;偵四卷第115至118頁 、219至220頁)證人莊適緯即富豐海事服務有限公司總經理、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聯絡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71至174頁) 證人陳富音即春億漁業公司之船舶維修現場監工、受託購買鑽石206號船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211至21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登財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69至72頁;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
| ⒈被告3人及共同被告黃登財之護照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25、41、57、73頁) ⒉同案被告阮文享等16人之入出境相片及護照內頁影本(偵一卷第13、51、95、133、157、177、239、275頁;偵二卷第25、53、107、137、169至171、205、235頁;偵五卷第17頁) ⒊「鑽石206」船舶102年11月1日在巴布亞紐幾內亞獨立國之國籍註冊證書及112年3月1日註銷證書(偵四卷第183至185頁) ⒋「鑽石206」船舶於112年10月3日在蒙古之國籍註冊證書(偵四卷第55頁) ⒌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交予證人王宗吉之通知書暨所附交付文件明細、「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及該公司於112年1月9日薩摩亞完成註冊登記證明書(王宗吉 持有100%股份比例;偵四卷第103至109頁) ⒍「鑽石206」船舶於112年7月5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進出港明細表(偵四卷第69頁) ⒎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偵四卷第179頁) ⒏內政部移民署本國籍船員名冊(船舶名稱:鑽石206)(警卷第83頁) ⒐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對「鑽石206」船舶報關三次進出之船員名單(偵四卷第57至61頁) ⒑華偉投資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向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出售「鑽石206號」船舶之船舶買賣合約書及免責切結書(偵四卷第187至195頁) ⒒農業部113年6月25日農授漁字第1130226685號函(訴字二卷第119頁)暨所附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DIAMOND206漁船審核資料(訴字二卷第123至131頁)、「鑽石206號」進港申請文件(訴字二卷第133至150頁)、「鑽石206號」新增我國人投資經營申請文件(訴字二卷第151至207頁)、申請廢止投資經營「鑽石206號」許可文件(含買賣合約書)(訴字二卷第208至216頁)、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來函說明變更蒙古籍貨船之文件(訴字二卷第217至222頁)、前農委會漁業署派員檢查該船後解除管制之來往相關資料(訴字二卷第223至227頁) ⒓農業部漁業署承辦人徐鵬程提供關於鑽石206號商船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訴字二卷第229至233頁) ⒔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即陳信夫)間於112年10月24日、同年11月6、12至13、15至17日、同年12月6至8、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由證人鍾興楠、吳庭穎提供;偵四卷第63至68、121至124頁) ⒕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關於陳信夫前往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辦公室之影像;偵四卷第125至126頁) ⒖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高雄市九如一路565巷與九如一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127至128頁) ⒗展譽造船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同年12月7日「鑽石206」船舶之船廠停泊同意書暨所附停泊費用單據(偵四卷第33至43頁) ⒘展譽造船有限公司112年12月8、13日造船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45至47頁) 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2年12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王宗吉;扣押鑽石206號船舶;訴字二卷第235至239頁) ⒚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收據(王宗吉於112年12月15日受責付保管鑽石206號船舶;訴字卷第271頁) ⒛林威騰接運如附表一所示越南國籍偷渡客之經緯度及到達會合時間點截圖(警卷第91至93頁)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2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及附件(偵三卷第27頁)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2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及附件(偵三卷第27頁)、「鑽石206」船舶藏匿人員密艙入口示意圖(偵三卷第31頁)、「鑽石206」船舶藏匿人員空間示意圖(偵三卷第33頁)、「鑽石206」船舶查獲人員現場照片(偵三卷第35頁)、「鑽石206」船舶船長林威騰與暱稱「鳥仔」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7頁) 「鑽石206」船舶外觀、密艙入口、通風口及內部狀況、現場查獲越南國籍人員照片(警卷第103至109頁) 「鑽石206」船舶機艙、密艙通氣孔示意圖、下氣孔示意圖(偵四卷第159至161頁) 「鑽石206」船舶之艙口及密艙空間繪製圖、密艙空間通風孔1、2實際量測照片(聲羈卷第15至1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3日勘驗報告暨所附錄影畫面截圖(勘驗標的:海巡人員現場拍攝影像光碟;偵四卷第431至453頁) 112年12月11日「鑽石206」船舶載運非法入境16名越南國籍人士境管原因一覽表暨所附如附表一所示越南國籍偷渡客之查處收容資料(偵三卷第173至216頁) 莊適緯與王宗吉(暱稱:小旋風)間於112年3月22、24日、同年4月7、10至11、14至15、17至19日、同年5月1、9至11日、同年7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四卷第197至201頁) 莊適緯與陳富音於111年12月26、29日、112年1月6至9、11至12、31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1至22、25、31日、112年4月11日、112年12月19至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四卷第203至206頁) 林威騰112年12月11日簽署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警卷第8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2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至15頁) 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查扣手機交接單(林威騰所持三星廠牌手機1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暨所附112數採65號勘驗報告(針對林威騰所持三星廠牌手機1支進行採證;偵四卷第81至88頁)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阮文享等16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偵一卷第23至29、59至65、141至147、165至171、191至197、245至251、281至287頁;偵二卷第17至23、63至69、99至105、145至151、181至187、211至217、245至251頁;偵四卷第351至355、357至361頁;偵五卷第19至25頁)、扣押物照片(偵四卷第313至349頁)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阮文享等16人之扣案手機內付款資料整理表及手機內留存匯款畫面截圖(包含偷渡來臺之轉帳證明等資料;偵四卷第223至253頁) 阮文享因呼吸衰竭、休克治療之相關書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12年12月11日開立之病危通知單(偵三卷第3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字第1121212387號診斷證明書(偵三卷第41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出院許可單(偵五卷第27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刑事判決書(訴字卷第279至3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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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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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威騰持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林威騰持有之衛星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郭羽宸持有之OPPO廠牌、型號A57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鄭國太持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⑴IMO編號:0000000號 ⑵呼號:JVFP8號 ⑶船籍:蒙古籍 ⑷已交付予另案被告王宗吉保管中,復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對另案被告王宗吉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本案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裁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拍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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