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于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傅于恩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某時,前往許子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昇當舖」,質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質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倉棧費5%、利率2.5%後,於111年1月3日15時52分、111年2月15日13時35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1,900元至許子帆之母翁麗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傅于恩明知上開匯款係繳納利息,竟
意圖使許子帆、翁麗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向具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
詐欺告訴,謊稱係因網路購物而匯款至翁麗雲上開帳戶,卻未收到商品遭詐騙云云。
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許子帆提出當票等書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傅于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審訴卷第95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9頁),核與
證人翁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3頁)、證人許子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7頁,111年度他字第60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至59頁)相符,並有被告於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詐欺案被害人【網路購物詐欺】,警卷第8至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5616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22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警卷第23頁)、被告質當機車之相關質借契約書、權益告知(警卷第25至26頁)、當票(警卷第27頁)、許子帆與被告及其男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1至4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第21至22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㈡
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172條
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即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網路購物匯款遭詐欺之犯罪情節、罪名而誣告當鋪業者許子帆及其母翁麗雲,使其等遭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6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