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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于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于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傅于恩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某時,前往許子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昇當舖」,質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質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倉棧費5%、利率2.5%後,於111年1月3日15時52分、111年2月15日13時35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1,900元至許子帆之母翁麗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傅于恩明知上開匯款係繳納利息,竟意圖使許子帆、翁麗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詐欺告訴,謊稱係因網路購物而匯款至翁麗雲上開帳戶,卻未收到商品遭詐騙云云。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許子帆提出當票等書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傅于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95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翁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3頁)、證人許子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7頁,111年度他字第60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至59頁)相符,並有被告於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詐欺案被害人【網路購物詐欺】,警卷第8至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561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22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警卷第23頁)、被告質當機車之相關質借契約書、權益告知(警卷第25至26頁)、當票(警卷第27頁)、許子帆與被告及其男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1至4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第21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172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即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網路購物匯款遭詐欺之犯罪情節、罪名而誣告當鋪業者許子帆及其母翁麗雲,使其等遭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6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