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緯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祈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
被告李祈緯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佐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
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
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陳稱其患有虹彩炎,係青光眼發病之徵兆,在監所內並無專業的醫療眼科,無法完全根治虹彩炎,另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亦無能力反覆實施犯罪,為維護其生存、工作及財產權,請予以停止羈押,使其及早完成治療等語。辯護人則陳稱
略以:本件已無串證、滅證之虞,就逃亡之虞部分,被告於
另案之一審判決已遭判處無期徒刑,然於該案二審審理中,被告均遵期到庭,顯見被告無因重罪而畏罪逃亡之嫌,又羈押屬對
人身自由之嚴重處分,限制被告不得接觸
告訴人即可達確保審判進行及保全
告訴人人身自由之目的,故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檢察官則陳稱略以: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情事變更的情形,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關於被告身體健康的部分,看守所可依照羈押法第44條至58條之相關規定處理。另就被告工作、財產權的部分,因本案是殺人未遂及強盜之重罪,兩相權衡之下,對被告人身自由的暫時性限制仍有其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陳稱其患有上述疾病等語,然
經本院函詢法務部○○○○○○○○關於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該所回覆略以:被告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惟整體情緒穩定,無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情形等語,有法務部○○○○○○○○函文暨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先予敘明。(四)次查,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未遂、強盜等犯行,然本案有
起訴書所示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曾有誤導警方不進入告訴人住處查看等謊稱案情及妨害
偵查行為
等情,亦據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本院訊問程序中
自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可認被告有規避刑事偵審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
;另被告前曾因殺人案件為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又於本案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再佐以被告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準此,本案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存在。 (五)再
斟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其否認之部分,尚須調查證據釐清其情節。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因細微之財產糾紛,竟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為殺人未遂、強盜等犯行,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