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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祈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破酒瓶壹支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李祈緯前與蔡慶宗因水電修繕費用乙事而有糾紛,遂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友人毛柏淵至蔡慶宗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踹開系爭房屋大門並入內向蔡慶宗索討先前支付予蔡慶宗之出勤費新臺幣(下同)400元(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李祈緯請毛柏淵先行騎乘機車離去。因李祈緯在系爭房屋外聽聞蔡慶宗撥打電話報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復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持預藏之玻璃瓶敲擊蔡慶宗之頭部,其撞擊力導致玻璃瓶碎裂後,李祈緯持續持破碎尖銳之半身玻璃瓶刺向蔡慶宗之頭、頸部及左手,蔡慶宗遭毆打後欲逃往屋外,李祈緯又自地面撿拾蔡慶宗工作用之白鐵棍朝蔡慶宗身上持續毆打,致蔡慶宗受有顏面、頭皮挫傷及左手裂傷、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嗣李祈緯見蔡慶宗已因上開傷勢達不能抗拒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先喝令蔡慶宗跪下,再迫使蔡慶宗交付現金5000元,得手後李祈緯始離開蔡慶宗住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仍在附近之李祈緯,並扣得上開破酒瓶、鐵水管各1支及現金54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祈緯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在系爭房屋與告訴人蔡慶宗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進入系爭房屋後,是蔡慶宗持白鐵棍攻擊我,將我打到在他房間的地方,我倒在地上為了防衛,所以踹蔡慶宗讓他倒地,蔡慶宗倒地後自己撞碎玻璃瓶,他要繼續攻擊我時我就基於本能的防衛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始終均無犯罪的故意,被告之所以會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持玻璃瓶攻擊被告,被告為求自保始持鐵棍攻擊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另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始進入告訴人住處,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場破碎玻璃瓶為被告所攜入,被告亦無自告訴人處取得50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進入系爭房屋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事後經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顏面、頭皮挫傷及左手裂傷、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207-210頁,院卷第176-216頁),並有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65、213頁)、病歷資料(資料卷第1-282頁)及病歷光碟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侵入系爭房屋持玻璃瓶及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強盜5000元之事實: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祈緯於113年5月1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牽他們家的水電,我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許到李祈緯住處勘查並報價,李祈緯當時說要再考慮,我就向李祈緯詢問可否請出勤費400元,李祈緯當下有給我400元。約過2小時後,李祈緯打電話給我一直詢問為何我要收他400元的出勤費,並說我詐騙他,我於電話中同意將400元退給他,並要李祈緯到我的地方收。後來於113年5月3日晚上10點左右,我人在住處廁所,聽到外面有人在踹門便出來察看,接著門板鎖頭被踹壞後我看見李祈緯衝進來,並問我「我的400塊呢?」我馬上從口袋拿出400元給李祈緯,他隨即往外走。我因為發現門被踹壞,隨即打電話報警,結果地址講到一半李祈緯又走入屋內,並從我後方拿酒瓶敲我的後腦杓,該酒瓶當下破裂,我回頭時李祈緯又拿該被砸破的酒瓶尖刺的地方往我頸部插,我一直閃躲並想往門外跑,但又被李祈緯拖回來,接著李祈緯就拿我放在屋內的工作餘料白鐵管毆打我,隨後又喝令叫我跪下,當下我已經無法抗拒,只好順著李祈緯的要求跪下。李祈緯接著又說「你今天錢如果沒有交出來,拎北就把你打齣死(台語)。」,並開口跟我要5000元,我當下全身是血已無法抗拒,只好從褲子口袋拿出5000元給李祈緯,隨後李祈緯又叫我進去廁所,過5分鐘後我開門走出來就看到外面沒有人了等語。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持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喝令告訴人跪在地上,再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得手。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分別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1、證人毛柏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間我有聽李祈緯說水電來修理跟他收了400元,但李祈緯覺得水電報的價太貴,後來於113年5月3日當日晚上我與李祈緯在熱炒店吃飯,吃完後李祈緯就載我去水電工住處,李祈緯當天離開熱炒時有帶一個酒瓶,李祈緯先在外面喊說要400元,可能沒有回應,李祈緯接著就把門踢開進入屋內。之後水電工就與李祈緯一起出來,並有拿400元給李祈緯。水電工隨後說要報警,李祈緯就要我上車,我就先騎車離開,此時李祈緯手持酒瓶又進入屋內等語。故證人毛柏淵之證述可佐證告訴人與被告有因水電糾紛而起衝突,及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踹開告訴人住處大門,向告訴人索討400元後,於聽聞告訴人欲報警又持酒瓶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鄰居許展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我剛要回家,就聽到中庸街2之14號(:即告訴人住處)有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以及「你錢拿了都沒有做事」、「五千塊」等對話,後來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我有出去外面的公園,看到兩個人都躺在那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鄰居陳文明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剛下班我在客廳吃飯看電視,聽到外面有踹門及敲打的聲音,並聽到一個人一直對另外一個人怒吼,我把門開一個縫,看到一個人在打對方。之後我把門關起來繼續看電視,又聽到有人喊救命,我就開門出去站在中間,我看到打人的那個人手上有拿一支鐵條,我出去時那個人就沒有再打了,我就回到客廳,之後我聽到打人的那個人叫被打的那個人拿五千出來,還有要叫被打的那個人跪下等語。依證人許展榮、陳文明之證述,可以佐證告訴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遭人持鐵棍毆打及被索取5000元之事實。審酌本案於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故當時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者應為被告無訛
 3、再者,本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蒐證,在現場扣得破酒瓶及鐵水管各1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鐵製水管及空酒瓶頸處經採集其上血跡送鑑定,鑑定結果均與告訴人相符,是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遭人空酒瓶刺傷及以鐵棒毆打,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屬有據。
 4、末查,經本院勘驗卷內光碟檔案名稱為「2024_0503_225913_168.MOV」之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播放時間00:00:29至32之間,蔡慶宗走向員警及被告所在位置,嗣蔡慶宗倒臥在地。播放時間00:01:10至19之間,男警問蔡慶宗:你跟他什麼關係?被告搶先回答:借錢。男警問蔡慶宗:你欠他還是他欠你?蔡慶宗答:我欠他400元。被告稱:540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嗣經警在被告身上扣得1000元之鈔票5張及100元之鈔票4張合計5400元。苟被告認為告訴人僅積欠其上述勘查費用400元而未向告訴人額外索討5000元,則其於警員詢問渠等債務糾紛時,理應回答400元而非5400元,益徵其除向告訴人拿取400元外,確有另向告訴人拿取5000元。
 5、至證人陳文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我沒有看到他(按:指被告)打他(按:指告訴人),因為我在裡面,我當時從門縫看,應該不是說打,應該是說我有看到有人手舉高這樣等語,故證人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固有矛盾。然此矛盾不能排除係證人陳文明因2次陳述之時點相隔久遠,記憶日益模糊所致。且證人陳文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聽到「五千塊」、「跪下」等話語,而與證人許展榮、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文明於審判中既證稱有看到一個人把細細的東西舉高等語,則其於偵查中縱以此推論持長條細物之人有毆打另一人,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前揭證詞矛盾之處,遽認證人陳文明之證詞全然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已就本案被告如何持酒瓶及鐵棍對其傷害及強取5000元乙事證述甚詳,所述內容核與證人毛柏淵、許展榮、陳文明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證人毛柏淵、許展榮、陳文明雖因未完整見聞整段案發過程而未能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證述,然證人毛柏淵之證述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及被告踹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持酒瓶入內之事實;證人許展榮、陳文明之證述則可佐證告訴人有遭被告持鐵棍毆打及遭索討5000元之事實,應認該等證述均得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佐以前述鑑定資料及相關扣案物證、警員之密錄器影像,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應屬可採。
(四)準此,本案被告既有持酒瓶及鐵棍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則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甚為明確。另本案被告先持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原僅應允償還告訴人勘查費用400元,被告卻仍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者,被告開口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時,其先以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後,復於手上持有鐵棍之狀態命告訴人跪在地上,依該客觀情狀可認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欲毆打被告後倒地自己撞碎玻璃瓶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受有顏面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裂傷(約6公分)、左手撕裂傷(約5公分)併伸肌肌腱斷裂、左肩及左胸痛,疑挫傷等傷害(偵卷第213頁)。若告訴人係毆打被告後自己倒地撞倒玻璃瓶,其傷勢應會集中在與玻璃瓶撞擊之單一位置,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分佈在頭、胸、手等不同位置,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我身上被扣到的5400元中,其中5000元是我原本的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陳稱他當時身上有3萬元,我難道只拿5000元還他2萬5000元嗎云云。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該5000元之來源,其辯護人陳稱:該5000元部分係從毛柏淵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等語,並請本院函調毛柏淵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交易紀錄。惟經本院發函第一商業銀行詢問毛柏淵於上開時間之交易紀錄,該行函覆毛柏淵於該段期間並無交易明細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8084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129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5000元係被告所提領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自應無從知悉告訴人身上有多少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從口袋中拿出5000元,並沒有讓被告知道我身上有多少錢等語(院卷第196頁),故被告辯稱若其有強盜犯意即不至於僅強盜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進入蔡慶宗屋內後,是蔡慶宗持暗藏的白鐵棍攻擊我,我倒在地上為了防衛,所以踹蔡慶宗讓他倒地、不要繼續攻擊我,他要繼續攻擊我我就基於本能的防衛云云。惟查: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係被告先踹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逕自入內後向告訴人索討400元,嗣被告在屋外時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始又進入屋內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當時既已離開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正在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應無從預見被告又會重行進入屋內,更遑論持暗藏之白鐵棍在該處埋伏。何況,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並無明顯外傷,且堅持只去高醫治療否則就不願就醫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案可稽(偵卷第63-6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持鐵棍毆打云云,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告訴人有先持鐵棍攻擊被告,則被告在奪下鐵棍後該不法侵害即不復存在,然被告卻仍持酒瓶及鐵棍攻擊告訴人甚至命告訴人跪下,自難認係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酒瓶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已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院卷第34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破碎尖銳之半身玻璃瓶朝告訴人之頭、頸部刺去,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被告就此堅決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依本案證據無法認為被告有殺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 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醫救治,而其受有之傷勢為顏面、頭皮、左手裂傷,並經高醫於113年5月4日對告訴人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及肌腱修補手術,且當時告訴人意識清醒,經醫療人員檢傷認為屬於第三級,尚無足以危及生命之情形。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人入院照護摘要存卷可佐。又顏面、頸部雖屬人之重要位置,然依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認被告行為時仍有所保留,並非毫無節制濫行砍殺,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持酒瓶、鐵棍刺傷、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已毫無反抗能力,若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依當時情境,應能輕易奪取告訴人之性命,然被告卻未繼續攻擊告訴人,益徵被告確無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三、不另為無罪之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除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尚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肺浸潤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醫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雙側肺浸潤」與告訴人所受之外傷有無關連,高醫函覆略以:「病人(按:指告訴人)在急診就診時之胸部X光即發現有雙側肺浸潤病灶,經照會胸腔內科,認為其雙側肺浸潤可能為病人本身內科病因所示,與外傷較無關連。」等語。是難認該傷害與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僅因400元之水電糾紛,即侵入住宅對告訴人為上述傷害行為,且以持玻璃瓶及鐵棍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強盜財物,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損且受傷不輕,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人身、財產法益,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之惡性、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性難謂輕微,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到場時先向警員謊稱因自己積欠朋友錢,遭朋友帶人來打被告云云(詳參偵卷第63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指責係告訴人自身過錯,矢口否認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破酒瓶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告訴人遭被告強盜所交付之現金,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本件告訴人得依該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物,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白鐵棍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而扣案之之400元則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