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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祈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祈緯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及強盜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佐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9月28日、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陳稱略以: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予以延長羈押等語。被告陳稱:請法院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除歷次強制處分程序所述之理由外,本案已因偵審程序之進行而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然本案有起訴書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傷害、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曾因殺人案件為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又於本案涉犯傷害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再者,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可知其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9日宣示判決,然判處被告犯傷害及強盜等罪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是被告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因細微之財產糾紛,竟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強盜等犯行,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且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