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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吳正春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6、2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隆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價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正春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林隆慶明知「海洛因」為法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任為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
二、林隆慶、吳正春均明知「海洛因」為法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任為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林隆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與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再推由吳正春將該等第一級毒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攜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所指示之鍾凱茹,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價,轉交林隆慶。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隆慶、吳正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受人、證人鍾凱茹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35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一、二佐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認定。
二、衡諸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林隆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行為,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被告林隆慶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應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無訛;另被告吳正春承稱:因為被告林隆慶偶爾會免費請我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幫他跑腿送東西給鍾凱茹,(那)東西是用夾鏈袋裝,我有意識到那個可能是海洛因,這種東西應該不行碰,不可能可以幫人家去交等語(見:警卷第82頁、偵卷第148至149頁、第150至151頁),是其主觀上亦應有甘冒刑典風險,以換取將來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取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堪認,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隆慶如附表一、二所示,數次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二、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林隆慶、吳正春對其等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予自白,有其等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偵查中陳述,依序見:偵一卷第200頁、第151頁;審判中部分,均見:訴卷第1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被告吳正春就其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隆慶,有被告吳正春偵查中陳述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51頁),並確因而查獲被告林隆慶如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被告林隆慶警詢中陳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8頁、第25至2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2.被告林隆慶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我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是我向綽號「光華三哥」的男子買的,他在113年4月間因車禍死亡,我不會留一個死人的資料,所以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給警方追查等語(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是尚無因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能同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2人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值非難,惟衡諸:其等販賣或共同販賣之對象、次數與內容規模,悉尚未達於可與「大盤毒梟」等量齊觀之程度;被告吳正春並僅係依被告林隆慶之指示,偶發以為被告林隆慶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轉交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單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2人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後,應皆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林隆慶、吳正春依序分有上開2種、3種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又衡諸海洛因為法定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極高,長期使用易出現噁心、嘔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胡言亂語等副作用,渠等販賣或共同販賣此第一級毒品,助長其流通,對社會治安非無相當之戕害,是被告2人依上遞為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應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為減輕其刑之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價格、數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於審理中檢證自陳之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㈣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林隆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吳正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已轉交予同案被告林隆慶,是附表一、二價金欄所示之金額,應均屬被告林隆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乙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是為被告林隆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隆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1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是為應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
編號
買受人
時間、地點
購買毒品
價金
佐證證據
1
王文憶
113年5月7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與大同街792巷巷口旁停車場
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及相關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9至20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2
王文憶
113年5月17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林隆慶住所)附近

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及相關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3
張憶中

113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3至15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4
張憶中
113年3月3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4至6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5
張憶中
113年3月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7至8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6
張憶中
113年3月10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9至12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7
吳正春
113年5月13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與大同街792巷巷口旁停車場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6至18頁)

附表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
編號
買受人
時間、地點
購買毒品
價金
佐證證據
1
王文憶
113年5月20日1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林隆慶住所)附近


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及相關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5至28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附表甲(被告林隆慶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附表一編號1至2、7
林隆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3至6
林隆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二、
附表二
林隆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乙(被告林隆慶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隆慶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7至51頁)所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