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被 告 林隆慶
被 告 吳正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6、2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隆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價金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吳正春共同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
林隆慶明知「海洛因」為法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任為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二、林隆慶、吳正春均明知「海洛因」為法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任為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林隆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與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再推由吳正春將該等第一級毒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攜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所指示之鍾凱茹,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價,轉交林隆慶。
三、案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隆慶、吳正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2人坦承,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受人、證人鍾凱茹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35號
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0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一、二
佐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其等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二、衡諸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
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林隆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行為,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被告林隆慶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應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
無訛;另被告吳正春承稱:因為被告林隆慶偶爾會免費請我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幫他跑腿送東西給鍾凱茹,(那)東西是用夾鏈袋裝,我有意識到那個可能是海洛因,這種東西應該不行碰,不可能可以幫人家去交等語(見:警卷第82頁、偵卷第148至149頁、第150至151頁),是其主觀上亦應有甘冒刑典風險,以換取將來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取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2人
犯行均
洵堪認定,悉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隆慶如附表一、二所示,數次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二、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林隆慶、吳正春對其等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予自白,有其等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偵查中陳述,依序見:偵一卷第200頁、第151頁;審判中部分,均見:訴卷第1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被告吳正春就其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隆慶,有被告吳正春偵查中陳述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51頁),
嗣並確因而查獲被告林隆慶如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被告林隆慶警詢中陳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8頁、第25至2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2.被告林隆慶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我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是我向綽號「光華三哥」的男子買的,他在113年4月間因車禍死亡,我不會留一個死人的資料,所以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給警方追查等語(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是尚無因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能同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2人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值非難,惟衡諸:其等販賣或共同販賣之對象、次數與內容規模,悉尚未達於可與「大盤毒梟」等量齊觀之程度;被告吳正春並僅係依被告林隆慶之指示,偶發以為被告林隆慶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轉交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單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2人依前揭規定
予以減輕後,應皆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林隆慶、吳正春依序分有上開2種、3種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又衡諸海洛因為法定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極高,長期使用易出現噁心、嘔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胡言亂語等副作用,
渠等販賣或共同販賣此第一級毒品,助長其流通,對社會治安非無相當之戕害,是被告2人依上遞為減輕後之
法定刑量刑,應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為減輕其刑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價格、數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
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於審理中檢證自陳之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㈣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林隆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
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吳正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已轉交予同案被告林隆慶,是附表一、二價金欄所示之金額,應均屬被告林隆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乙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是為被告
林隆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隆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1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是為應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關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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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5月7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與大同街792巷巷口旁停車場 | | | ⑴左列 期日、地點及相關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9至20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
| | 113年5月17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林隆慶住所)附近
| | | ⑴左列期日、地點及相關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
| | 113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 | |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3至15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
| | 113年3月3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 | |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4至6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
| | 113年3月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 | |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7至8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
| | 113年3月10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 | |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9至12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
| | 113年5月13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與大同街792巷巷口旁停車場 | | | 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6至18頁) |
附表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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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5月20日1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林隆慶住所)附近
| | | ⑴左列期日、地點及相關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5至28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
附表甲(被告林隆慶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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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隆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林隆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林隆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附表乙(被告林隆慶扣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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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林隆慶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7至51頁) 所載。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