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林俊曲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王鑫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洪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胡仁達律師
唐光義律師
被 告 郭武義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張語倢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張云馨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19號、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113年度偵字第73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987號、113年度偵字第23920號、113年度偵字第25015號、113年度偵字第2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
褫奪公權貳年。
林俊曲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公權貳年。
洪志明犯如附表五編號1、2、5、6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郭武義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張語倢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張云馨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王鑫無罪。
事 實
一、郭武義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下稱台電大林廠),至107年8月26日止,擔任電氣組電機課工程師,於有採購需求時得簽辦請購、研擬招標規格、履約管理、辦理驗收付款,具採購流程職務;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擔任電氣組電機課課長,負責監辦及督導該課工程師前開採購流程之職務,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洪志明於103年7月18日設立志憲企業行、104年1月23日設立鈺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堂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長期承作台電大林廠經辦之採購案:
㈠106年11月間,洪志明以鈺堂公司名義得標郭武義經辦之「大林發電廠發電機及附屬設備維護點檢工作」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107年點檢案),該案係以點數換算契約款項,台電大林廠若未指派足夠點數之工作,該案將造成虧損,洪志明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郭武義協議由郭武義指派足夠點數工作予鈺堂公司,洪志明支付郭武義新臺幣(下同)55萬元作為對價,郭武義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洪志明前揭給付賄款之提議,
嗣後由郭武義計算鈺堂公司履約成本,於每月指派洪志明預期利潤之工作予鈺堂公司,洪志明並分別於107年4月27日(即同年4月19日取得該案第4期款項後,
起訴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同年5月30日(即同年5月25日取得該案第5期款項後)、同年6月22日(取得該案第6期款項當日),自志憲企業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志憲臺銀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志明臺銀帳戶),再如附表一所示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自洪志明臺銀帳戶提領10萬元及15萬元不等之金額(總計55萬元),於提領日20時至21時30分間,攜至郭武義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樓下交付予郭武義收受,使洪志明在該案保有預期利潤。
㈡108年1月間,洪志明以鈺堂公司名義得標賴彥廷經辦之「大林發電廠發電機及附屬設備維護點檢工作」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108年點檢案),該案係以點數換算契約款項,洪志明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郭武義協議由郭武義指派足夠點數工作予鈺堂公司,洪志明支付郭武義55萬元作為對價,郭武義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洪志明前揭給付賄款之提議,
嗣後郭武義在賴彥廷不知情之情形下,由郭武義計算鈺堂公司履約成本,於每月指派符合洪志明預期利潤之工作予鈺堂公司,洪志明在108年7月24日(即同年7月22日取得該案第6期款項後)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志明郵局帳戶)匯款55萬元至郭武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武義中信帳戶)予郭武義收受,使洪志明在該案保有預期利潤。
二、張家榮自107年1月3日起任職於台電大林廠,108年2月1日起擔任電氣組電機課之主辦電機專員,111年5月1日起擔任電機課課長;林俊曲自107年4月9日起任職於台電大林廠,107年10月9日起擔任電器組電機課之維護專員。林俊曲於有採購需求時得簽辦請購、研擬招標規格、履約管理、辦理驗收付款,具採購流程職務;張家榮擔任課長後,負責監辦及督導該課工程師前開採購流程之職務,二人均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張云馨為温元企業行負責人,張語倢為瑞祥系統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家榮及林俊曲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前段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家榮、林俊曲、張語倢、張云馨共同基於對於林俊曲主管之事務,違背
法律圖利温元企業行之
犯意聯絡,張家榮、林俊曲於電器組電機課有設備材料需求時,規避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未經採購及比價程序,2人逕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告知張語倢、張云馨電機課所需材料之規格,以便張語倢、張云馨先行訂購並交貨,之後再由張家榮指示林俊曲辦理採購案以回補前已交貨之材料款項。嗣於110年12月間,林俊曲辦理「大林發電廠發電機耗材備品等一批」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材料一案)時,張語倢、張云馨以瑞祥公司名義出具「金額539萬2,000元(未稅)、交貨期限60天」之報價單交付予張家榮、林俊曲,由林俊曲簽陳辦理採購前置作業,林俊曲明知材料一案之電流鉤表(項目40)、溫度傳送器(項目50)、電磁閥(項目130)、壓力開關(項目150)、關斷閥(項目160)、調壓閥(項目170)等材料為進口產品,廠商備貨期需60至200天,竟於製作招標文件時將契約備貨期訂為45天、以
上揭報價作為預算,致其他廠商恐得標後無法如期履約而未投標,材料一案於無人競標之情形下,由温元企業行於111年1月6日以469萬8,435元得標。林俊曲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1規定,應
覈實查核廠商是否如實交貨,據以製作驗收紀錄,竟承續圖利温元企業社,與材料一案主驗人即電氣組電器課電器專員薛永鑫(所涉犯罪業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林俊曲於111年3月5日契約交貨日,明知温元企業行就凡立水(項次30)、溫度傳送器(項次50)、樹脂(項次70、項次80)及電磁閥(項次130)等5樣產品均尚未交貨,竟在材料一案驗收紀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字樣,再由未親自驗收之薛永鑫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以辦理核銷,
並持之呈報各級單位不知情主管層核而行使之,使台電大林廠撥付款項469萬8,435元(驗收紀錄載未稅價447萬4,700元)予温元企業行,
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大林廠對於履約管理及核撥款項之正確性,温元企業行因此獲得不法利益37萬5,874元(按財政部國稅局發佈「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計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4649-20電力設備器材批發」之淨利率8%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㈡張家榮、林俊曲、張語倢、張云馨共同基於對於張家榮、林俊曲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圖利温元企業行之犯意聯絡,張家榮、林俊曲於電器組電機課有設備材料需求時,規避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未經採購及比價程序,2人逕於LINE群組中告知張語倢、張云馨電機課所需材料之規格,以便張語倢、張云馨先行訂購並交貨,之後再由張家榮指示林俊曲辦理採購案以回補前已交貨之材料款項。嗣於111年10月間林俊曲辦理「大林發電廠發電機及附屬設備耗材備品等一批採購」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材料二案)時,張語倢、張云馨以瑞祥公司名義出具「金額919萬2,277.5元(含稅)、交貨期限45天」之報價單交予林俊曲簽陳辦理採購前置作業,林俊曲明知材料二案之逆止閥(項目90、項目110)、關斷閥(項目100)、修理包(項目120)、電磁閥(項目140)、溫度傳送器(項目190)、閘閥(項目270)、隔離閥(項目290)等材料為進口產品,廠商備貨期需60至200天,竟於製作招標文件時將契約備貨期訂為45天、以上揭報價作為預算,並由張家榮用印覆核後依內部程序送出批核,致其他廠商恐得標後無法如期履約而未投標,材料二案於無人競標之情形下,由温元企業行於111年12月16日以739萬6,620元得標,温元企業行因此獲得不法利益59萬1,729元(按財政部國稅局發佈「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計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4649-20電力設備器材批發」之淨利率8%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㈢張家榮、林俊曲為使鈺堂公司能得標電器組電機課經辦之採購案,以利
渠等挪用契約款項作為電器課使用,遂與洪志明共同基於對於張家榮、林俊曲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圖利鈺堂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台電大林廠內僅鈺堂公司及侑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新公司)同時具有「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堆高機證照、高空作業車證照、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證照、自備堆高機及高空作業車」等條件,且侑新公司與鈺堂公司間有互不競標之共識,林俊曲先後於製作111年「大林發電廠發電機及附屬設備維護點檢工作」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111年點檢案)、112年「大林發電廠發電機及附屬設備維護點檢工作」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112年點檢案)招標文件之維修工作特定條款「廠商資格」時,將洪志明指定之上揭條件納入規定(俗稱綁資格),交由張家榮複核後依內部程序送出批核,藉以限制其他廠商投標意願,除侑新公司默契不競標,其他廠商亦因無法提供足額證照數量及機具,致使鈺堂公司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分別於110年9月24日、112年2月8日得標111年點檢案、112年點檢案,因而分別取得契約款項829萬5,000元及835萬2,750元(
起訴書誤載為832萬2,750元,應予更正)之履約額度。張家榮、林俊曲、洪志明約定,鈺堂公司將契約款項扣除實際履約成本及洪志明所得利潤後,其餘款項作為電機課使用(洪志明如以此部分款項墊付張家榮、林俊曲指定之材料或勞務款項,即可取得20%至30%之利潤),鈺堂公司於上揭二案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合計168萬5,644元(111年點檢案標案利潤57萬6,401+112年點檢案標案利潤47萬9,415+二案墊付款項利潤62萬9,828【詳附表二】=168萬5,644)。
㈣張家榮、林俊曲為挪用電器組電機課經辦採購案之契約款項,與洪志明共同基於對於林俊曲、張家榮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圖利鈺堂公司之犯意聯絡、與張南偉(所涉犯罪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採購案應提出真實採購需求,並如實要求廠商交貨,張家榮竟指示林俊曲於填製鈺堂公司得標之「111年大林發電廠發電機組設備檢修配件及維護材料等一批」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111年材料案)第2、3、5、6、10期提貨單及交貨通知單時虛增如附表三所示品項,由張家榮用印複核後依內部程序送出批核以完成書面審核,林俊曲復與洪志明約定附表三所示品項無須交貨,嗣於驗收程序時,林俊曲、張南偉、張家榮明知附表三所示產品均未交貨,林俊曲卻在111年材料案第2、3、5、6、10期驗收紀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紀錄「驗收數量與請購數量相符合,合格」等字樣,由張南偉於驗收紀錄上簽名、張家榮以課長身分核章以辦理核銷,並持之呈報各級單位不知情主管層核而行使之,使台電大林廠撥付未實際交貨之款項236萬7,908元予鈺堂公司(作為電機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大林廠對於履約管理及核撥款項之正確性,鈺堂公司因此獲得不法利益24萬3,420元(即墊付款項利潤,詳附表四
所載)。
四、案經台電大林廠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張家榮、林俊曲、洪志明、郭武義、張語倢、張云馨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208-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㈠被告郭武義自95年9月1日起任職於台電大林廠,至107年8月26日止,擔任電氣組電機課工程師,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擔任電氣組電機課課長;被告張家榮自107年1月3日起任職於台電大林廠,108年2月1日起擔任電氣組電機課之主辦電機專員,111年5月1日起擔任電機課課長;被告林俊曲自107年4月9日起任職於台電大林廠,107年10月9日起擔任電器組電機課之維護專員。被告郭武義(未任課長前)及被告林俊曲於有採購需求時得簽辦請購、研擬招標規格、履約管理、辦理驗收付款,具採購流程職務;被告郭武義、張家榮擔任課長後,負責監辦及督導該課工程師前開採購流程之職務。被告洪志明於103年7月18日設立志憲企業行、104年1月23日設立鈺堂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張云馨為温元企業行負責人,被告張語倢為瑞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事實,除據被告郭武義、張家榮、林俊曲、洪志明、張語倢、張云馨所不爭執或坦認在卷(見移送二卷第4-5、62-64、106-108、166頁、調查處二卷第3-4頁、他二㈢卷第96-97、175頁、院二卷第210頁、院三卷第226-227頁),並有被告郭武義、張家榮、林俊曲人事經歷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見
非供述證據卷第43-45頁、他二㈠卷第151-152頁、他三㈣卷第219-220頁、院二第299-305頁),
堪信為真實。
㈡事實欄一㈠所載,
業據被告郭武義(見他三㈣卷第164-165、176、178、180、187-188頁、偵六卷第33-34頁、院三卷第20頁)、洪志明(見他一㈣卷第128-130、181-182、184頁、他三㈡卷第43頁、偵一㈡卷第289頁、他三㈠卷第41-42、44頁、偵一㈣卷第258-260頁、他三㈢卷第266頁、他三㈣卷第46-47頁、院三卷第20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志憲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洪志明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07年點檢案決標公告、長期合約分批交貨一覽表及被告洪志明與被告郭武義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移送三卷第355-356頁、他三㈠卷第63-66頁、調查處三卷第35、79-80頁、他三㈡卷第183-213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查,被告洪志明係於107年4月27日自志憲臺銀帳戶匯款20萬2,589元至其臺銀帳戶,有志憲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洪志明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28日匯款,應予更正。 ㈢事實欄一㈡所載,業據被告郭武義(見他三㈣卷第59、79-81、163-164、181-184、189頁、偵六卷第33-34頁、院三卷第20頁)、洪志明(見他一㈣卷第133、184頁、他三㈠卷第45頁、偵一㈣卷第261頁、他三㈢卷第265-266頁、他三㈣卷第46-47頁、院三卷第20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台電大林廠員工賴彥廷(見偵六卷第25-26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洪志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郭武義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08年點檢案決標公告、長期合約分批交貨一覽表及被告洪志明與被告郭武義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移送三卷第357-358頁、他三㈠卷第75-78頁、調查處三卷第37頁、他三㈡卷第183-213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事實欄二㈠所載,業據被告張家榮(見移送二卷第8、9頁、複訊筆錄卷第6頁、他二㈡卷第66-72、162-164頁、偵一㈤卷第83、111頁、偵三卷第219-220、251頁、院三卷第20頁)、林俊曲(見他二㈢卷第5-9、12-16、22-24、81-83、85-87頁、聲羈一卷第40頁、偵三卷第142-143、150-151、200-202頁、院三卷第20頁)、張語倢(見調查處二卷第5頁、他二㈢卷第180-182、184、186-189、273-277、279頁、他二㈣卷第4-7、11-12、162-165頁、偵三卷第114、127-128頁、院三卷第21頁)、張云馨(見他二㈢卷第100、105、107、161-162頁、偵三卷第257、259-260頁、院三卷第21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永鑫(見他二㈡卷第9-10、13、15、52-53頁)、證人即台電大林廠工程師林盈進(見偵三卷第184、194-195頁)證述相符,並有材料一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大林發電廠採購規範說明書、材料一案採購規範、投標須知附加條款、標購結果報告、報價單、温元企業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元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語倢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驗收單、領購設備結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驗收通知單、交貨通知單、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暨同業利潤標準及被告林俊曲與被告張云馨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第3-41、47-54、73-106、115-131頁、調查處二卷第65-138、195頁、他二㈢卷第45-52、63-64頁)
,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參以上揭材料一案之相關書證,可知被告張家榮未參與材料一案之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工作,且於當時亦尚未擔任電器課課長,未負責材料一案之監辦督導事務,於此敘明。 ㈤事實欄二㈡所載,業據被告張家榮(見他二㈡卷第66-71、73、162-164頁、偵一㈤卷第82-84、111頁、偵三卷第219-220、250頁、院三卷第20頁)、林俊曲(見他二㈢卷第5-9、12-16、81-83、86頁、偵三卷第142-143、150-151、200-201頁、院三卷第20頁)、張語倢(見調查處二卷第8-9頁、他二㈢卷第183-184、187、189、273-275、279頁、他二㈣卷第4-12、162-165頁、偵三卷第113-114、126-128頁、院三卷第21頁)、張云馨(見他二㈢卷第103-105、161-164頁、偵三卷第257、259-260頁、院三卷第21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温元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語倢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材料二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採購規範說明書、標購結果報告、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及被告林俊曲與被告張云馨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第47-54、73-106頁、調查處二卷第139-170、181-184、195頁、他二㈢卷第45-52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事實欄二㈢所載,業據被告張家榮(見複訊筆錄卷第6頁、他一㈣卷第288-295、318-319頁、偵一㈢卷第75-76、80-81、110-111、114頁、偵聲二卷第38-39頁、偵一㈣卷第86-87、89、93、134頁、院三卷第20頁)、林俊曲(見移送二卷第66、72-73頁、複訊筆錄卷第21、23-24頁、聲羈三卷第59頁、偵一㈣卷第143、145頁、偵三卷第144、146、156、158-160頁、院三卷第20頁)、洪志明(見移送二卷第180、184、184頁、複訊筆錄卷第61、63頁、聲羈三卷第68-69、71頁、他一㈣卷第131、136-139、186-187頁、他三㈡卷第35-36、38-41頁、偵一㈡卷第284-286頁、偵一㈢卷第9、11頁、偵一㈣卷第261-262頁、他三㈣卷第45頁、院三卷第20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鈺堂公司員工洪雅欣(見移送一卷第129-132、135-136、139-140頁、複訊筆錄卷第132-137頁、偵一㈡卷第98-99、102、104、142-144頁)、證人即盟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峰公司)、協豐鐵工廠負責人陳玉峰(見他一㈡卷第344、346、348-349、392-394頁)、證人即祥景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業務員李玟儀(見他一㈢卷第4-6、9、21-22頁)、證人即長順興有限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許日珥(見偵一㈣卷第27-29、75-77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張家榮與被告洪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大林電機課群組LINE對話紀錄、洪雅欣筆電資料檔案、111、112年點檢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特定條款、決標公告、案件標購結果報告、開標、決標、流標紀錄、工作單及施工說明書草案會核卡、會簽意見表、採購案件簽核書、發包申請表、撥款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出
傳票2812、3155、1969、2418、3105號、經MM發票驗證彙總表(代報銷單)、分項工作驗收資料表、驗收單、分項驗收報告表、工作驗收紀錄、分項工作驗收通知單、工作竣工報告表、浮報價額計算一覽表、被告張家榮手寫筆記及內容、盟峰公司與鈺堂公司交易發票、協豐鐵工廠報價單、盟峰公司報價單、李玟儀與被告林俊曲郵件內容、鴻景公司訂單及會計紀錄、被告洪志明代墊利潤表及不法所得表可稽(見移送二卷第30-34頁、移送一卷第68-78、81-82、116-118、147-151、189-200、211-220頁、移送三卷第371-376、407-408頁、警聲扣卷第125-142頁、調查處一卷第191-229、251-253、262-272、351-397頁、他一㈡卷第351、365-381頁、他一㈢卷第11-17、65-75頁、他三㈣卷第35、38-39頁)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查,鈺堂公司得標之112年點檢案契約款項應為835萬2,750元,有112年點檢案決標公告可稽,起訴書誤載為832萬2,750元,應予更正。 ㈦事實欄二㈣所載,業據被告張家榮(見複訊筆錄卷第6頁、他一㈣卷第288-295、318-319頁、偵一㈢卷第75-80、110-114頁、偵聲二卷第38-39頁、偵一㈣卷第86、134頁、院三卷第20頁)、林俊曲(見移送二卷第66、72-73頁、複訊筆錄卷第21、23-25頁、聲羈三卷第59頁、他二㈣卷第185-186、188-189、191-192、238-241頁、偵三卷第143、146、156-157、160頁、院三卷第20頁)、洪志明(見移送二卷第180、184頁、複訊筆錄卷第61、63頁、聲羈三卷第68-69、71頁、他一㈣卷第136-139、186-187頁、他三㈡卷第32-36、41、50-51頁、偵一㈡卷第282頁、偵一㈢卷第13-15頁、偵一㈣卷第262頁、他三㈣卷第43-45頁、院三卷第20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南偉(見他二㈣卷第253-254、290-291頁)、證人洪雅欣(見移送一卷第135-136、141頁)、證人即台電大林廠材料課物料管理員吳英宏(見調查處一卷第6-9頁)、證人陳玉峰(見他一㈡卷第344、346、348-349、394頁)、證人即臺灣工寶有限公司員工林育涵(見他一㈢卷第29-30頁)證述相符,並有111年材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底價說明、底價單、大林發電廠財物採購案件標購結果報告、開標、決標紀錄、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提貨單、交貨通知單、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單、訂購需求單、交貨登記單、驗收通知單、用料單、被告張家榮與被告洪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大林電機課群組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俊曲與被告洪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志明代墊利潤表、不法所得表、被告張家榮手寫筆記及內容可稽(見偵一㈠卷第217-224頁、偵一㈡卷第277頁、移送二卷第30-34、93-94、253-261頁、移送一卷第68-78、81-82、151頁、移送三卷第27-35、265、271、275-276頁、警聲扣卷第163-166、231-257頁、調查處一卷第11-27、277-286頁、他二㈣卷第259-286頁、他三㈣卷第35-37頁、偵一㈢卷第85-88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家榮、林俊曲、洪志明、郭武義、張語倢、張云馨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
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則此之修正,
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
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又
參諸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
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從而,被告郭武義就107年點檢案、108年點檢案負責採購流程職務或監辦督導事務;被告林俊曲就材料一案、材料二案、111年點檢案、112年點檢案、111年材料案負責採購流程職務;被告張家榮就材料二案、111年點檢案、112年點檢案、111年材料案負責採購之監辦督導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⒉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武義對鈺堂公司得標之107年點檢案、108年點檢案具有稽核履約進度之職權,業經認定如前,則渠對於上開標案之廠商是否能順利履約請款,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應堪認定。又依被告郭武義、洪志明自承,可知行、受賄雙方主觀上皆有為職務上之行為交付(收受)金錢之認識,且被告郭武義亦因收受金錢,而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協助上開標案於履約過程中得以順利之職務上行為,是被告郭武義收受金錢,與渠職務上行為,應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乃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
構成要件。且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
必要共犯性質之「
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
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俊曲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採購案具有採購流程職務、被告張家榮就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採購案具有監辦督導事務,卻均未依相關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業務,乃就其等主管事務違背法令甚明,並因此使温元企業行、鈺堂公司標得上揭採購案或取得未依契約履行之契約款項
,均認屬圖利罪之不法利益。
㈡論罪:
⒈核被告郭武義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洪志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家榮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林俊曲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就事實欄二㈠、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張語倢、張云馨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⒉被告林俊曲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被告張家榮、林俊曲所犯如事實欄二㈣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因被告林俊曲、張家榮於各該行為時點乃具公務員身分,且分別就材料一案、111年材料案驗收程序執掌相關公文書之製作權限,則其等各自利用不知情之其餘台電大林廠承辦人員填寫前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並行使之,各應論以間接正犯。 ⒊共同正犯:
①被告張語倢、張云馨、張家榮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俊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語倢、張云馨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家榮、林俊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志明就事實欄二㈢、㈣所示犯行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家榮、林俊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張家榮、林俊曲就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俊曲就事實欄二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薛永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家榮、林俊曲就事實欄二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吳南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郭武義
期約賄賂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收受賄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洪志明期約賄賂之行為,為渠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俊曲就事實欄二㈠、㈣部分、被告張家榮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於其等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事實欄二㈠、㈣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係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張家榮、林俊曲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⒍罪數說明:
①
被告郭武義、洪志明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詳附表一),先後收受、交付多次賄賂之行為,係為了協助被告洪志明就107年點檢案得以順利履約、請款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②被告張家榮、林俊曲、洪志明所犯如事實欄二㈢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111年點檢案部分,鈺堂公司獲得標案利潤57萬6,401元、於112年點檢案部分,鈺堂公司獲得標案利潤62萬9,828元,鈺堂公司復因該二案獲取代付款項利潤共計62萬9,828元(該部分款項之計算係於被告張家榮、林俊曲有自鈺堂公司得標之數標案所累計之金額用作代付款時,方據代付款項性質計算利潤,因被告張家榮之記帳本並未記載日期,本院難以區分究係為111年點檢案抑或112年點檢案之代付款項,故以合計計算,於此敘明),可知111年點檢案及112年點檢案除均有使鈺堂公司取得標案利潤外,於該二案履約期間之不詳時間鈺堂公司復獲有代付款項利潤,此均係為了圖利鈺堂公司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犯。
③被告張家榮、林俊曲所犯如事實欄二㈣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先後於111年材料案之第2、3、5、6、10期提貨單及交貨通知單虛增品項,並於第2、3、5、6、10期驗收紀錄上虛偽紀錄後層核行使之行為,係為了於111年材料案中獲取得以挪用之款項此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適當,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⑵想像競合部分:
被告林俊曲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被告張家榮、林俊曲所犯如事實欄二㈣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㈠所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21頁),然依被告林俊曲所述之內容(見他二㈢卷第22頁),堪認被告林俊曲係基於一行為決意,就其主管之材料一案為圖利温元企業行,因而於過程中再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使温元企業行得以順利獲得大林發電廠之撥款,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⑶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為一罪(見起訴書第7、21頁)、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雖主張事實欄二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應為一罪、事實欄二㈢、㈣應為接續一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等語(見院二卷第53頁)、被告林俊曲之辯護人雖主張事實欄二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應為接續一罪、事實欄二㈢、㈣應為接續一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等語(見院二卷第196頁)、被告郭武義之辯護人雖主張事實欄一㈠、㈡應為接續一罪等語(見院二卷第197頁)、被告張語倢之辯護人雖主張事實欄二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應為接續一罪等語(見院二卷第198頁)、被告張云馨之辯護人雖主張事實欄二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應為接續一罪等語(見院二卷第198頁)、被告洪志明之辯護人雖主張:事實欄一㈠、㈡應為接續一罪、二㈢、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應為裁判上一罪;又事實欄二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與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為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為
免訴判決;又因事實欄二㈢、㈣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事實欄二㈣部分應為不另為免訴等語(見院二卷第196-197頁、院三卷第227頁),經查:
①觀之107年點檢案、108年點檢案、材料一案、材料二案、111年點檢案、112年點檢案、111年材料案,被害人雖均為台電大林廠,然上揭標案分屬不同之標案、投標及開標時間均不同,
時間相隔甚久,上揭被告所為不法行為亦均係針對不同標案為之,堪認各該被告於每一不同標案之犯意及犯行均先後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罰,難認有
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指之一罪關係。
②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張家榮、林俊曲、洪志明就111年材料案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係鈺堂公司得標該案後,於履行期間未如實交貨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㈨部分,係被告洪志明於111年材料案投標前與案外人林秋華(磐才企業社負責人)、黃泰裕(明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共犯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製造該案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乙情,有該判決可稽(見院二卷第25-42頁),二者客觀上行為態樣已有不同。況且,參被告林俊曲於偵查時陳稱:(111年材料案)廠長要求三家廠商報價單,洪志明將磐才公司報價單、明園公司報價單紙本資料交給我,有些報價單金額過於離譜,項目名稱有
錯誤,我請洪志明拿給廠商修正後再拿給我,因為洪志明他跟磐才、明園的老闆都很熟,可以直接幫我去拿。會提供報價單的廠商本來投標意願就比較高,我是等到開標日或前一天截標日,採購課才會通知我明天是否需要開標,在此之前我根本不清楚誰會來投標。111年材料案時,因為會有緊急搶修或臨時購買料件的情形,如果循正常採購程序會趕不上搶修,所以我跟張家榮討論後,決定用廠商虛偽交貨的方式來請領支應搶修案件或材料採購的費用,110年材料案的課長是郭武義,印象中沒有用虛偽交貨方式請領採購案款項等語(見移送二卷第63、66、70、75-76頁、他二㈣卷第185頁、偵三卷第160頁),及被告洪志明於偵查時陳稱:鈺堂公司得標材料案後,張家榮指示林俊曲開立交貨通知單,有些品項是虛假開立無須交貨、不用驗收,之後採購課會通知鈺堂公司開發票請款,虛假品項的金額就存在我帳戶內供張家榮自行運用。111年材料案林俊曲請我不用交貨時我也感到疑惑,林俊曲說驗收他會處理,虛報的金額就是要作為非契約款項費用。110年材料案都有如數交貨,沒有虛假交貨情形等語(見他三㈡卷第32頁、偵一㈢卷第14-15頁),可知於111年材料案開標前,被告林俊曲雖曾有就該案之各該廠商報價單乙事與被告洪志明聯繫,然難依此認定被告洪志明當時即與被告林俊曲有共犯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並且,參諸上述內容,應係自鈺堂公司得標111年材料案後,被告林俊曲、張家榮、洪志明始決意要以虛偽交貨方式獲取非契約款項,是以,自無從認定被告洪志明於111年材料案開標前所犯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時即同有犯本案事實欄二㈣所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意,應屬明確,自難認上揭二犯行係屬一罪關係,辯護人所辯誠屬無據,於此敘明。
被告郭武義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洪志明就事實欄一㈠、㈡、二㈢(2罪)、㈣所為、被告張家榮、林俊曲就事實欄二㈠、㈡、㈢(2罪)、㈣所為、被告張語倢、張云馨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漏未就事實欄二㈢之111年點檢案、112年點檢案論及各標案間罪數關係(見起訴書第21頁)(其他事實均有就各標案論及罪數),然本院於審理時,已使被告張家榮、林俊曲、洪志明及其等辯護人就罪數認定予辯論,已保障其等防禦權。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武義(事實欄一㈠、㈡)、洪志明(事實欄二㈢、㈣)、張家榮(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林俊曲(事實欄二㈠、㈡、㈢、㈣)、張語倢(事實欄二㈠、㈡)、張云馨(事實欄二㈠、㈡)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除被告張家榮、林俊曲無所得外,被告郭武義、洪志明、張語倢、張云馨所收受之財物俱已繳交(詳下述),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皆應予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明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各就其分別交付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洪志明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⒊非公務員身分之減刑事由: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查:
⑴本件被告洪志明(事實欄二㈢、㈣)、張語倢(事實欄二㈠、㈡)、張云馨(事實欄二㈠、㈡)均非公務員,就本案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共同實行犯罪,審酌渠等以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方式獲取相關之不法利益,雖被告洪志明、張云馨、張語倢分別為鈺堂公司、温元企業行、瑞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參以渠等介入主管事務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不應與公務員貪污同刑,爰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家榮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不具材料一案之採購或督導等相關職務,業已敘述如上,依照上開授權公務員之說明,被告張家榮於此案應非屬公務員身份,就本案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俊曲共同實行犯罪,然審酌被告張家榮於事實欄二㈠之參與程度尚屬主導地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刑法第59條除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外,若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武義、洪志明、張語倢、張云馨之辯護人雖就下揭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院二卷第195-198頁),然
被告郭武義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上揭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洪志明就事實欄二㈢、㈣犯行、被告張語倢、張云馨就事實欄二㈠、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上揭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則分別考量被告郭武義、洪志明、張語倢、張云馨就上揭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情節,並斟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就此部分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被告林俊曲、張家榮就事實欄二㈠至㈣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林俊曲、張家榮所為上揭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然衡以被告林俊曲、張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身未有所得,此業敘明如上,復考量渠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上揭犯行雖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是本院認被告林俊曲、張家榮就上述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適用,皆應予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洪志明所犯事實欄二㈢、㈣犯行、被告林俊曲、張家榮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㈣犯行、張語倢、張云馨所犯事實欄二㈠、㈡犯行,均有2減輕事由(詳上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武義(事實欄一㈠、㈡)、林俊曲(事實欄二㈠至㈣)、張家榮(事實欄二㈡至㈣)
於行為時均為國營企業之員工,並負責採購相關之職務,被告郭武義竟利用其得以控管標案實行點數之機會,對於不違背之職務收取鈺堂公司之賄賂;被告林俊曲、張家榮為使採購案得以加快程序或為取得電機課內得運用之款項,即未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分別圖利温元企業行、鈺堂公司;被告洪志明為鈺堂公司負責人,竟為圖標案利益對被告郭武義交付賄賂、為獲取利潤而與被告林俊曲、張家榮共犯圖利鈺堂公司犯行;被告張語倢、張云馨為獲取利潤而與被告張家榮、林俊曲共犯圖利温元企業行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俊曲、張家榮圖利部分並未獲得金錢,其他被告皆已繳回所收受之金額(詳下述),堪認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渠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收受、獲取利益之金額、犯罪對法益所生之損害,兼衡以渠等自述及辯護人陳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見院二卷第73、107-114、261-264、277-279、317頁、院三卷第230-231、251-257、267-2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說明,
參酌被告6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五所示。
㈥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件被告郭武義所犯2罪、被告林俊曲、張家榮、洪志明所犯5罪、被告張語倢、張云馨所犯2罪,除被告洪志明所犯罪名不同外,其他被告各次犯行所涉罪名相同、各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認渠等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6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就被告6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6人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㈦緩刑部分:
⒈被告張家榮、林俊曲、張語倢、張云馨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張家榮、林俊曲所犯圖利罪動機,斟酌被告張語倢、張云馨所犯圖利罪之行為態樣及審以其等於偵查中已繳還犯罪所得,認渠等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為確保被告張家榮、林俊曲、張語倢、張云馨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渠等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郭武義雖請求為緩刑宣告(見院三卷第232頁),惟緩刑需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前提,而被告郭武義本案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依上揭減刑事由對被告郭武義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已逾2年,是本件形式上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郭武義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55萬元、55萬元,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110萬元,有贓證物款收據可稽(見查扣四卷第5-7頁);被告張語倢、張云馨就事實欄二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為96萬7,603元,已於偵查中由被告張語倢代為自動繳交,有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35-136頁);被告洪志明就事實欄二㈢、㈣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為192萬9,064元,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有贓證物款收據可稽(見查扣二卷第5頁)。承上,可認被告郭武義、張語倢、張云馨、洪志明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
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郭武義、張語倢、洪志明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俊曲、張家榮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㈣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被告2人均未獲有任何不法所得,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有其他不法之利益,故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被告洪志明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洪志明於偵查中溢繳之犯罪所得
聲請發還(見院三卷第289-291頁)
,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1960號補充理由書意旨(見院三卷第295-296頁),可認該些繳納之款項隨訴訟程序之發展(如:上訴),仍有宣告沒收之可能,本院於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洪志明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宜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洪志明聲請發還,於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林俊曲(見院三卷第191頁)、張家榮(見院三卷第191頁)、張語倢(見院三卷第196頁)、張云馨(見院三卷第196頁)、郭武義(見院三卷第198頁)所有,且皆係供渠等於本案犯行中聯繫使用,業經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張語倢之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俊曲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第73-106頁、調查處二卷第65-131頁、他二㈢卷第45-5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洪志明陳稱:使用於本案的手機係經
另案扣押,並未沒收,業已發還等語(見院三卷第189頁),而參以被告洪志明手機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移送三卷第77-278頁),可知被告洪志明係以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與被告郭武義、林俊曲聯繫而為本案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林俊曲如事實欄二㈠、被告林俊曲、張家榮如事實欄二㈣所製作、使用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業經交付於台電大林廠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
違禁物,部分係屬證據性質,沒收
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部分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王鑫係台電大林廠電氣組儲運電氣課課長,負責督導及簽辦請購、研擬招標規格、擬定預估金額等權責,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製作111年輸煤轉運塔電纜線槽之維護平台安裝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輸煤平台案)招標規範過程中,多次與同案被告洪志明以LINE聯繫、見面,共同研擬、商討招標規範及廠商資格應如何訂定,先後於111年4月30日、5月27日及8月23日,將尚未公告之輸煤平台案招標文件中「特定條款」以LINE傳送予同案被告洪志明知悉,並配合同案被告洪志明要求將「甲級電器承裝業」、「300m²以上平台鋪設之驗收合格證明」及「2000m²以上工作平台檢修之驗收合格證明」納入廠商資格,被告王鑫並以訊息特別告知「全部鐵器要熱浸鍍鋅」(此部分係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藉以限制其他廠商競爭,嗣因輸煤平台案於公開招標前,同案被告洪志明即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故放棄投標該案,而輸煤平台案因規範中制定不當限制廠商資格,影響其他廠商投標意願,直至112年修改規範後,始由其他廠商順利得標,因認被告王鑫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鑫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鑫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明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王鑫與同案被告洪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鑫傳送予同案被告洪志明之特定條款草稿1版、2版及正式招標版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王鑫固坦承其於111年擔任課長期間具有督導採購之職務,於輸煤平台案中有與洪志明接洽,有提供該案規範要求予洪志明等事實(見移送二卷第277、279頁、複訊筆錄卷第7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犯行,辯稱:輸煤平台案是我第一次發包這樣的案件,沒有經驗,會傳送維修工作特定條款給洪志明,是想借重他的經驗,他施作過很多大林電廠鍋爐維修平台案,想請他看草稿是否需要修正。且為了詢價,廠商可依此計算成本及工料細項再提供預算金額,這只是屬於招標文件定稿前的草稿,並非應秘密文件,之後還會送各部門審議修訂,最後公告的版本與傳送給洪志明的並不相同等語(見移送二卷第280-282頁、複訊筆錄卷第74-75頁、偵二卷第95-96頁、院三卷第376、381頁),其辯護人並以:「熱浸鍍鋅」乃常見之防潮防蝕工法,為採購需求;最後公告之廠商資格並無「甲級電器承裝業」、「300m²以上平台鋪設之驗收合格證明」、「2000m²以上平台鋪設之檢修之驗收合格證明」,可知此前文件均為草稿。王鑫傳給洪志明的文件都是主管簽呈之前的機關內部草稿,並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招標文件」,且屬於採購前正當的詢規、詢價作為,廠商需要這些資料才能報價,本案確定版本直至111年9月29日才經主管核准等語為其辯護(見偵二卷第229、235頁、院二卷第193頁、院三卷第381-382、395、397頁)。經查:
㈠被告王鑫自111年4月1日起擔任台電大林廠電氣組儲運電氣課課長,負責督導採購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告王鑫於製作111年輸煤平台案招標規範時,先後於111年4月30日、5月27日及8月23日,將未公告之「特定條款」以LINE傳送予同案被告洪志明,期間並有依同案被告洪志明要求將「300m²以上平台鋪設之驗收合格證明」(草稿1、2均有)、「2000m²以上工作平台檢修之驗收合格證明」(草稿1、2均有)、「甲級電器承裝業」(草稿2才有)三條件納入「八、廠商資格」草稿中,被告王鑫並傳送訊息特別告知同案被告洪志明「全部鐵器要熱浸鍍鋅」,此並有納入最後定稿之「特定條款」㈢⒈⑾內容;鈺堂公司並未投標111年輸煤平台案,且該標案最後無法決標等事實,為被告王鑫坦認在卷(見院二卷第210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四」、院三卷第3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明於調詢(見移送二卷第169-172頁)、證人即111年輸煤平台案主辦人吳建輝於本院(見院三卷第348、35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鑫任職經歷、被告王鑫與同案被告洪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輸煤平台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大林發電廠維修工作特定條款草稿1版、草稿2版及正式版可稽(見院二卷第311-312頁、移送二卷第295-320頁、偵二卷第121-146、215-224頁、移送三卷第41-45、295-324頁),上揭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
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
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又政府資訊並非均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為何,應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而相關稿件是否屬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稱招標文件,應視該等文件有無納入嗣後正式公告招標之招標文件中,如未納入招標文件中,而其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者,屬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後段所稱開標前不得洩漏之資料;其有無納入正式招標文件之判斷標準,參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立法說明,應指部分或全部之相同內容列入正式招標文件,且該部分之洩漏導致不公平現象者。經查:
⑴傳送特定條款部分:
被告王鑫於上揭時間傳送予同案被告洪志明之特定條款檔案中,雖確實曾有將同案被告洪志明要求列入「八、廠商資格」之「甲級電器承裝業」、「300m²以上平台鋪設之驗收合格證明」及「2000m²以上工作平台檢修之驗收合格證明」三條件分別列入草稿1、草稿2中,然經本院核對後,確認上揭三條件最後並未列入111年輸煤平台案公開招標公告中特定條款內(有正式版可稽,見偵二卷第215-224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王鑫傳送予同案被告洪志明之檔案未納入嗣後正式公告招標之招標文件中,即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應保密文件,且因最後公告文件中並無列有上揭三條件,自難認上揭傳送檔案之行為有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故亦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後段所稱開標前不得洩漏之資料。
⑵傳送訊息部分:
①被告王鑫於111年8月23日有以LINE傳送「全部鐵器要熱浸鍍鋅」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洪志明,此訊息內容並有納入111年輸煤平台案公開招標公告之特定條款㈢⒈⑾中,可知與此訊息相同之內容有列入正式招標文件,而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應保密文件,屬於應保密之內容。
②參以證人張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111年輸煤平台案流標後,我到儲運電器課升主辦,該案發包工作就交接給我,我把原本合約瞭解之後,參考並修改,把一些數據跟圖面放上去、拉高預算後就有人去投標。我的內容也有用到「材料需經由熱浸鍍鋅」,因為我們電廠靠近海邊,只要有一點工程經驗就知道海邊很容易生鏽,除非是用白鐵不會生鏽,如果沒有熱浸鍍鋅,鐵件很容易生鏽,這是一定要、很合理的要求,我自己有一個平台案子是要求白鐵的,更高級、更不易生鏽等語(見院三卷第354-356頁),可知台電大林廠因其地理位置之特殊性,施作標案使用之材料必需要能防鏽,而防鏽方式除可將材料「熱浸鍍鋅」外,亦可選用白鐵材質之材料,然價格並不相同;依此,堪認被告王鑫所傳送予同案被告洪志明之上揭訊息,應非屬此標案施作之特殊條件,然卻屬標案估價之必要條件。
③參以被告王鑫於調詢時陳稱:111年輸煤平台案是屬於勞務採購案,工作內容是架設轉運台的維護平台,當初我調來儲運課時,將這案交給吳建輝承辦,吳建輝
告訴我他無法勝任此工作,我與鈺堂公司負責人洪志明接洽,並提供工作平台規範要求給他,請他提供報價單,我再連同鍋爐組的招標規範給吳建輝參考,以便他估算預算金額,吳建輝也有另外找其他公司估價,後續由他發包等語(見移送二卷第278-279頁),經核與證人吳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調到儲運電器課時負責辦理111年輸煤平台案招標工作,我本身專業是電器,該招標案要做平台較屬於機械結構,我蠻抗拒的,我不想發這個包,經理甚至要把我調職,後來課長(指王鑫)幫我準備資料,我找廠商估價,接著就照程序發包,後來流標了,沒有人來投標等語(見院三卷第348-352頁),證人張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鈺堂有做過鍋爐平台,在場內有實績等語(見院三卷第3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明於調詢時證稱:111年輸煤平台案是儲電課發包的採購案,要在輸煤線路增設工作平台,王鑫知道我有鍋爐平台實績,所以在標案規劃階段就徵詢我的意見,當時王鑫有叫我來看現場並提供報價,王鑫好像還有找其他廠商報價。郭武義是之前的儲電課課長,這個標案最初設計規劃是在郭武義任內,因此王鑫叫我規範部分直接問郭武義,郭武義叫我幫忙起草,後來我有起草標案的施工規範及報價給王鑫,因為這個標案必須觸碰高壓電線,我建議他在廠商資格應加「甲級電器承裝業」,另外建議增加「300m²以上平台鋪設實績」,以確保施工品質及安全,不過王鑫後來好像沒有放進去。我沒有給王鑫任何好處,我是單純協助他,後來鈺堂公司沒有參標,因為我認為價格不好等語(見移送二卷第169-172頁)所示情節相符,
洵堪認定被告王鑫上開所述尚非全然無稽;並審視被告王鑫與同案被告洪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見移送二卷第295-320頁、移送三卷第279-293頁),可見被告王鑫就本標案屢次催促同案被告洪志明提供、納入相關規範(如:爬梯使用材料、天車及吊架、施工圖含爬梯圖、緩衝位置)、催促報價進度、傳送草稿要求修正、詢問估價與項目數量間是否妥適,同案被告洪志明亦有提供報價單予被告王鑫等節,洵堪認定被告王鑫於傳送特定條款之草稿1、草稿2檔案及上揭訊息予同案被告洪志明時,應係為徵求鈺堂公司提供參考資料、草擬規範及估價,最後再由被告王鑫將所得資料交予該案主辦人吳建輝辦理相關採購流程無訛,是以,被告王鑫雖有傳送上揭應保密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洪志明,然此訊息係屬標案估價之必要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實難認被告王鑫主觀上係基於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故意而為之。
五、公訴意旨之主張及其舉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王鑫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嫌,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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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銀匯款20萬2589元至洪志明臺銀 帳戶【備註「武義誌偉機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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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銀匯款20萬元至洪志明臺銀帳戶 【備註「武義 0000000-」 | |
| 網銀匯款15萬元至洪志明臺銀帳戶 【備註「郭兄十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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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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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武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均沒收。
洪志明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武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均沒收。
洪志明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榮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俊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語倢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均沒收。
張云馨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家榮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俊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語倢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均沒收。
張云馨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家榮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俊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洪志明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家榮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俊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洪志明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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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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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 12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OPPO R1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