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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沁翰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沁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沁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Mephedrone)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百」(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之暱稱為「妓院有處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沁翰依「六百」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鳳山文衡殿」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Mephedrone之咖啡包6包予周穎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案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沁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穎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妓院有處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978號鑑定1份在卷可佐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我的報酬是一天3000元加上該次販賣毒品價金之一成等語。故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六百」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蘇靖評,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之毒品來源係「六百」而非蘇靖評,且亦查無蘇靖評有與被告共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此部分函覆略以:蘇靖評係因警於被告周沁翰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上採集之指紋而查獲,非因周沁翰之供述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英112軍偵306字第1139099798號函在卷可憑。準此,警方雖有另行查獲蘇靖評之毒品案件,然既無事證認為蘇靖評與本案有關,且其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故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被告竟率然依共犯「六百」之指示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助長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報酬為每日薪資3000元加上本案販毒所得之一成,以此計算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3,200元【計算式:3000+(2000X10%)=3200】,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之物沒收:經查,被告與綽號「六百」聯繫使用之手機,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在卷可佐,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